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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成文日期:2026年01月28日
标  题: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市政规〔2026〕2号发布日期:2026年02月06日
效力状态:有效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6-02-06 10:35     来源: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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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临桂新区、漓江风景名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桂林)广西园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桂林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桂林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2026128

(此件公开发布)


桂林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规范渡运行为,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桂林市所辖水域内的渡口、渡船及其所有人、运营人、船员(渡工)、其他单位和人员的相关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各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渡口渡船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且负相应责任。对辖区内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县级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渡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直接领导和全面管理责任,渡口运营人、渡船所有人、船员(渡工)、渡口安全管理人员负主体责任和直接管理责任,群众参与监督。

交通运输部门作为同级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漓江风景名胜区除外)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指导下级管理部门开展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结合农村公路网建设推进撤渡改桥。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漓江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渡口渡船安全监督和管理,并且督促指导漓江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部门开展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渡口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要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渡口运营人等维护渡运秩序。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建设渡口工程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监督渡口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依法查处渡运水域环境污染事故。

水利部门负责加强对渡运水域内河道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等危及渡船航行安全行为的治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禁止渔船参与渡运;加强对渡运线路周边渔业生产使用的船舶、排筏、网箱等涉渔设施、设备的管理,保障渡运安全。

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A级旅游景区(漓江风景名胜区除外)水上游览经营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严禁经营性船舶参与渡运、占用渡口水域。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对渡运安全中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渡船船员(渡工)的考试、发证以及渡船的登记、发证工作;对在渡运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整改,并且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渡口运营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

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检验工作,对检验不合格的渡船,应当通报当地县级、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关管理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负责设置、迁移和撤销渡口的审批,负责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安全检查机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且组织落实,对渡口、渡船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对乡镇人民政府渡口渡船安全有关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村、渡口运营人、渡船所有人安全责任制,制定完善渡口渡运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并且组织有关人员定期开展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

(二)明确乡镇、村两级负责渡口安全管理的人员。

(三)督促指导行政村落实渡口渡船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措施,督促渡口运营人、船舶所有人、船员(渡工)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在法定或者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学放学放假等渡运高峰期间以及汛期,安排人员加强现场管理,维持渡运秩序。

(五)负责对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渡口建立和落实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

(六)加强对农(自)用船舶、排筏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禁止农(自)用船舶、排筏参与渡运。

(七)负责义渡或者半义渡渡口设施建设

行政村指定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督促渡口运营人落实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措施;对渡船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人定期对渡船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渡船保持良好技术状况,设备完好,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上报;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账。

第五条  渡口运营人全面负责渡口渡船日常运营和安全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负责对渡口水域的清理疏浚和渡口渡船的防汛抗洪工作;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每季度牵头组织各相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检查,每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问题。

第三章渡口、渡船和船员(渡工)管理

第七条  设置、撤销渡口的,由当地行政村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意见,涉及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水行政许可手续,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渡口,非法渡口渡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取缔、拆解。

第八条 渡口建设除满足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且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渡口。

(二)有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渡船和相应资格的船员(渡工)。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讯条件。

(四)渡口两岸应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五)漓江风景名胜区内的渡口建设应当符合《桂林漓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九条  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且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条  新建、改建渡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以及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布的标准船型要求建造,并且依法取得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渡工)和必要的航行资料,经营性渡船还应当办理备案手续。鼓励漓江风景名胜区内渡船开展专业化设计建造

第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等设备并且放置在易取处,保持随时可用。渡船应当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船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载客(车)定额、抗风等级以及旅客乘船安全须知等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船夜航应当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

第十三条 船员(渡工)应当取得船员证书,且每年参加由渡口运营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不少于4个小时的安全培训。

第四章渡运安全

第十四条 渡船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航线渡运,不得擅自变更航线渡运。当航线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渡运时船员(渡工)应当做好航行值班和客流量等记录。

第十五条  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装载技术要求以及载重规定,不得超载、超高运输,不得运输危险货物,非客船不得载客。有专人维持乘客、车辆上下秩序。渡船上下乘客、车辆时,应当确保船岸连接牢固,上船时应当确保车先上船、人后上船,下船时应当确保人先下船、车后下船。禁止车辆载客过渡,禁止乘客与大型牲畜混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遇雷雨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或者洪水、水流湍急等有碍安全渡运的。

(二)水位达到封航水位线的。

(三)渡船超载,乘客与大型牲畜混载,乘客与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四)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的。

(五)船舶、船员(渡工)证照不全的。

(六)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的。

(七)船员(渡工)饮酒后、过度疲劳、情绪不稳、身体不适等影响驾驶安全的。

(八)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九)危及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养殖和设置固定设施(如渔网、渔具)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行为。禁止非渡船、农(自)用船舶、排筏等停靠、占用渡口水域。

第十八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并且设置明显的标识和使用说明。船员(渡工)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能熟练操作和使用消防器材。

第五章渡运保障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社会公共交通体系,保障渡运安全投入。

第二十条  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划拨,渡口安全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当地人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渡和半义渡渡工工资补贴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地方财政支付,义渡渡工工资补贴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属于半义渡性质的,渡工工资补贴额应当确保其总收入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渡的乡镇渡口渡船建设费用、撤渡改桥工程费用、渡口渡船的维护保养费用、船舶智能监控系统和渡口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与维护费用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对半义渡的渡口进行适当的财政补贴。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的各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以及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职责与乡镇人民政府相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职责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规〔2020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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