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单位:桂林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25年07月15日 |
| 标 题: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市政规〔2025〕11号 | 发布日期:2025年07月22日 |
| 效力状态:有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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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临桂新区、漓江风景名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桂林)广西园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桂林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桂林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桂林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桂林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推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释放数据要素价值,推动数字政府、数字社会和数字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条例》、《广西政务数据资源调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收集、归集、共享、开放、开发利用等数据处理活动以及公共数据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包括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政务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公共服务数据,是指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生态环境、公共交通、通信、文化旅游、体育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公共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数据。
第三条 公共数据作为新型公共资源,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集约建设、依法收集、分类分级、积极共享、有序开放、合规利用、安全可控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视为私有财产,或者擅自增设条件影响其归集共享和开放利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政策措施,统筹解决公共数据管理有关的重大问题。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具体负责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归集整合、共享开放、授权运营等工作。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负责本单位公共数据处理、供给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发展改革、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网信、保密、公安、密码、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运维全市公共数据平台,并与自治区公共数据平台对接,依托市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运营通道。县(市、区)不再单独建设公共数据平台,可以依托市级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县(市、区)级节点。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通过市公共数据平台共享、开放公共数据,公共服务组织自建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标准接入或者并入市公共数据平台。
第二章 数据归集与治理
第七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公共数据目录应当注明数据格式、类别、共享属性、开放属性、运营属性、使用要求、更新周期、安全级别和数据收集、核准、提供部门等内容。
第八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编制公共数据目录的义务,根据法定职责和服务事项,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要求,将本单位的公共数据全量编目,通过市公共数据平台报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
县(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公共数据目录需报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审定。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编制的公共数据目录进行汇总,形成全市公共数据目录,通过市公共数据平台统一发布。
公共数据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管理服务职能发生变更的,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并经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后更新发布。
第九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范围收集公共数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不得重复收集、多头收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向有关单位紧急收集与应对突发事件相关的公共数据。突发事件应对结束后,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可以采取封存、销毁等方式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公共数据进行安全处理,并关停相关数据应用。
第十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在收集公共数据时应当以被收集对象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等关键信息作为必要标识;不得强制要求被收集对象采用多种方式重复验证或者特定方式验证;已通过有效身份证件验明身份的,不得强制通过收集指纹、虹膜、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重复验证。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管理要求,将本单位的公共数据向市公共数据平台归集。不予归集的,需提供法律法规依据。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或者购买服务的信息系统,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审批时向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所涉及的公共数据目录。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更新公共数据目录,并按照目录向市公共数据平台归集公共数据。
第十三条 各政务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视频、地图、位置、通信等通用性数据服务,涉及或者影响公共数据有关事宜的,应当征求大数据主管部门意见,也可以委托大数据主管部门统一采购,依法依规共享给各部门使用。
第十四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人口、法人、信用、电子证照、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推动政务服务、文化旅游、社会保障、医疗健康、生态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国资监管等主题数据库建设。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是本单位公共数据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开展数据治理工作,对公共数据进行电子化、结构化、标准化处理,建立公共数据质量检查和问题数据追溯纠错机制,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大数据主管部门、数据使用单位发现公共数据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通过市公共数据平台反馈至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以下简称数据提供单位)限期校核。
第三章 公共数据共享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按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七条 市级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收集或者存储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的,应当根据需要通过市公共数据平台向下级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共享公共数据,满足下级机构数据需求。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数据提供单位不得收取通过共享方式提供的用于公共管理和服务为目的的公共数据的使用费。
第十九条 列入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编制公共数据目录中说明理由、提供依据、注明申请条件。
当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具备无条件共享条件时,应及时转为无条件共享类。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需要进行公共数据共享的,应当优先通过市公共数据平台提出申请,采用市公共数据平台上的数据库表、服务接口、文件等方式共享数据。通过市公共数据平台线上进行共享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线下方式。
第二十一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申请获取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需明确申请获取有条件共享依据、场景和目标,做好相关安全保障措施。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改变使用方式,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
数据提供单位和大数据主管部门有权了解、监督共享公共数据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申请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同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征求数据提供单位意见,必要时可以同步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公共服务组织申请有条件共享公共数据的,可以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用数申请。
第二十三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需要共享跨层级、跨区域公共数据的,应当主动对接数据所在的上级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通过市公共数据平台提出共享申请,由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数据需求部门协调获取。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共享发生争议的,由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经大数据主管部门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公共数据开放
第二十五条 公共数据应当依法有序开放。公共数据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公共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开放:
(一)开放后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的;
(二)开放后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四)数据获取协议约定不得开放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开放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有条件开放或者无条件开放:
(一)涉及个人信息经匿名化处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经脱敏、脱密处理的;
(三)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指向的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授权同意开放的。
第二十六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编制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明确公共数据的开放属性、方式、条件和更新频率等内容,经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后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清洗、脱敏、模式转换等处理,并及时更新维护。
第二十八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开放数据,鼓励采用数据服务接口、数据产品、算法模型等有利于保护数据安全的方式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公共数据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将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改革,提高数据要素资源配置效率。
第三十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深化公共数据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及世界级旅游城市建设中的开发利用,创新政府决策、监管及服务模式,加快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展科学研究、咨询服务、创新创业等活动,推动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融合利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发利用公共数据形成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依照国家规范实施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权,运营机构可以利用公共数据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公共数据运营平台。运营机构可以依托公共数据运营平台,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开展运营活动。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运营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公共数据应用场景进行安全性和合规性评估。
第三十三条 鼓励多方合作开展公共数据市场化运营,探索成本分摊、利润分成、股权分红、知识产权共享等多元化利益分配机制。
探索将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纳入政府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范围。
第三十四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未经履行《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规定的程序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不得与第三方合作运营公共数据;不得私自以合作开发、委托开发等方式交由第三方承建相关信息系统而使其直接获取公共数据运营权。
第六章 公共数据安全
第三十五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保密、公安、密码、国家安全等部门加强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健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应急演练、安全审计、封存销毁等制度,并督促指导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数据运营机构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建立数据安全保护制度,落实公共数据安全主体责任,提升数据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知悉的隐私数据、商业秘密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数据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分类分级保护要求,采取身份认证、访问控制,及数据加密、脱敏、溯源、备份和隐私计算等技术措施,提高公共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三十八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数据运营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发生公共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数据运营机构依法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信息化项目建设、运行维护和数据处理的,应当签订安全保密协议,并监督第三方服务机构履行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保密协议约定履行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公共数据。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履行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及时向大数据主管部门、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反映开发利用中发现的数据安全问题。
第七章 管理和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将公共数据管理作为工作评价重要内容。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公共数据管理监督评估机制,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通报评估结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督查督办建议。
第四十二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明确本单位公共数据管理部门和专职人员,负责在本单位、本行业宣传贯彻大数据发展政策,执行政府和上级部门关于公共数据登记、归集、共享、开放、运营和安全管理等决策部署。
第四十三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向大数据主管部门完整、及时、规范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向市公共数据平台归集数据。发展改革、财政、大数据等部门应当将国家机关和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共数据归集共享作为确定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项目后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由大数据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大数据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和督查督办;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做好本单位公共数据收集、编目、治理、更新、维护等工作;
(二)无法定理由拒不履行公共数据归集、共享、开放和质量管理等义务;
(三)阻挠公共数据依法用于公共管理和服务等公益用途,利用公共数据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
(四)非法更改或者删除公共数据;
(五)可共享获得公共数据但仍重复采集,增加社会公众负担;
(六)违反规定将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用于其他目的;
(七)未依法履行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职责;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大数据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大数据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和督查督办;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在公共数据管理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自治区驻桂林有关单位参与本市公共数据采集、管理、使用等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大数据和行政审批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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