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约房治安管理,保障经营者和入住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房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房是指兼具出租房和旅馆业的特征,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房源、接受预订,房源分散,按日或者按小时提供住宿服务的房屋以及其他场所。符合旅馆业、旅游民宿开办条件的场所,按照旅馆业及旅游民宿相关规定进行治安管理。
第三条 网约房治安管理坚持依法依规、包容审慎、创新规范、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全市网约房治安管理工作;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网约房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内网约房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网约房治安管理系统,提供网约房网上备案、入住人员信息传输等便利服务;
(二)指导、监督网约房经营者、互联网平台落实治安安全责任和防范措施,开展治安安全培训;
(三)对互联网平台发布的房源信息进行抽查,并对网约房治安状况开展现场检查;
(四)及时查处利用网约房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网约房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如实提供房源信息,保证互联网平台上发布房源信息与实际一致;
(二)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治安防范设施;
(三)督促入住人员通过完成个人身份核验,确保人证相符,实时将相关数据上传至网约房治安管理系统;不得向未完成身份核验的人员提供住宿服务;
网约房经营者可以自行选择符合国家保护公民信息安全、公安机关信息传输要求的传输方式实时将相关数据上传至网约房治安管理系统。
(四)提醒入住人员不得在网约房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定期检查房屋治安安全状况,对入住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配合公安机关日常检查。
不得将移动性或者临时性建(构)筑物、地下空间以及违规改变房屋原规划设计,以隔断等方式改变房屋内部结构或者将厨卫间、阳台、过道等改造成的居住空间作为网约房。
第七条 发布网约房信息的互联网平台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对网约房经营者提交的身份信息、地址、联系方式、房源信息、备案标识等信息,进行核验;
(二)配合公安机关查询互联网平台展示的网约房房源信息,包括房源地址、经营者信息等;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询网约房订单信息,包括预订人及拟入住人员信息、联系方式、预订网约房信息和入住时间等;
(四)对网约房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提醒。
互联网平台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第八条 网约房入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按要求完成个人身份实时核验,确保人证相符;
(二)禁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网约房;
(三)禁止在网约房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网约房经营者应当在开展经营活动之日起10日内向房源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网上报备。公安派出所现场核准。
办理备案应当提交经营者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等网约房经营者信息,以及网约房详细地址、房间及床位数、面积、产权人信息、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网约房房源信息。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备案的网约房经营者进行法律责任告知,发放备案标识,网约房经营者应当将备案标识张贴在网约房门外显著位置。
第十一条 网约房经营者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互联网平台应当予以警示、提醒。
(一)未按时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的;
(二)网约房经营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到房源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备的;
(三)不如实登记、及时报送入住人员信息的;
(四)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或明知入住人员从事涉嫌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五)违法违规经营拒不整改的。
网约房经营者违法经营造成后果的,同时需承担因违法经营造成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网约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一)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麻醉、胁迫等情形的;
(二)未成年人多次与不同人入住、异性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没有合理解释的;
(三)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入住,但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存疑的;
(四)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约房治安管理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网约房经营者、互联网平台对知悉或者掌握的网约房治安管理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作网约房经营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十四条 互联网平台、网约房经营者、网约房入住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自觉接受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网约房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网约房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公安部、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