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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和执法权限目录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一、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

依据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二)行政法规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5、《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部门规章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计市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划分,配合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本专业设计市场的管理工作。”

3.《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4.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5.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6.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8、《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9、《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10、《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1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取得资格认定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招标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16、《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17、《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18、《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9、《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20、《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2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2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23、《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24、《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25、《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26、《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工作。”

27、《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28、《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29、《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30、《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地方性法规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

2、《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

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5、《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一)主体名称: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职责: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我市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

 

(二)主体名称:桂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职责: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的组织协调工作;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及应急突发事件的处理。

 

(三)主体名称:桂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

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职责: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我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负责相关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工作。

 

(四)主体名称:桂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依据: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职责: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的委托,对本市建设工程造价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主体名称:桂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

依据: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序号

依据名称

制定、发布

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1990年4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1998年3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1995年1月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2000年1月1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2002年11月1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1997年3月1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1998年1月1日

8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1998年1月1日

9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1998年3月1日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1988年1月1日

1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年1月30日

1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年2月1日

13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

2004年1月14日

14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年7月20日

15

广西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18日

16

广西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6日

17

广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04年8月1日

18

广西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9年5月1日

19

广西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04年7月1日

20

广西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8年1月1日

2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9年12月1日

2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4年7月5日

23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2000年4月7日

24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1年6月1日

25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9年12月1日

26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年7月1日

27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2年12月1日

28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建设部

商务部

2004年1月1日

29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年8月29日

30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建设部

2000年6月30日

31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0年3月29日

32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0年3月1日

33

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0年3月1日

34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6年4月1日

35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

2000年8月25日

36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1年12月1日

37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年4月1日

38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建设部

2001年1月17日

39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建设部

2000年6月30日

40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6年1月1日

41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2年1月1日

42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保总局

2004年3月29日

43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2年5月1日

44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2年9月1日

45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4年12月1日

46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6年4月1日

47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年11月29日

48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7年12月1日

49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建设部

2004年12月1日

50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建设部

1999年2月3日

5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9年2月1日

52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5年4月1日

5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年7月25日

54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3年2月1日

55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年3月1日

56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年8月23日

57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

2001年7月5日

58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0年10月18

59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建设部、国家测绘局

2001年5月1日

60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 民航总局、国家广电总局

2003年8月1日

61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6年1月1日

62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3年5月1日

63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建设部

2004年1月1日

64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2年12月1日

65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建设部

2004年1月1日

66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原国家计委

2003年2月22日

67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原国家计委

2000年5月1日

68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3年7月1日

69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原国家计委

2000年7月1日

70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国家发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

2004年8月1日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行政许可(共6项)

1、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2)、《广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三十条“核发建设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办理选址意见书的程序.....”

(3)、《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

(4)、《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第四条“开发区的立项和选址工作必须有开发区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开发区报请批准时,应当附有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6)、《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7)、《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8)、《城市黄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城市黄线内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9)、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10)、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各类城市规划。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广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三十一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3)、《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其他法定文件,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6)、《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7)、《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8)、《城市黄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城市黄线内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9)、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10)、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各类城市规划。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2)《广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三十二条“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需要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建设部《开发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其他法定文件,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5)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6)建设部《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7)建设部《城市黄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城市黄线内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8)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9)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10)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各类城市规划。

4、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许可

依据:《广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对转让后的土地,改变原来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5、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挖取沙石,土方,堆放废渣,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沙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广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挖取沙石,土方,堆放废渣,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2)、《广西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实行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行政处罚(共197项)

 

城乡规划(9项)

 

1、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处罚种类: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设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广西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前款()一、(二)项规定的罚款数额为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5%;不能按建设工程总造价计罚的,则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计罚。

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拒不拆除或拒不交出的,按建筑面积再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拆除或交出。”

2、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挖取沙石,土方,堆放废渣,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依据:《广西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顿或者恢复原貌,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名称: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依据:《广西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五条“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可并处设计单位设计该违法建设工程设计费50%的罚款,或施工单位建设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20%的罚款。”

  4、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

处罚种类:罚款

依据:《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成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5、违法行为名称:无《资质证书》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编制,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行为名称: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

处罚种类:警告

    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7、违法行为名称: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以及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处罚种类:罚款

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8、违法行为名称: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所提交规划编制成果不符合要求。

处罚种类:警告

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9、违法行为名称:未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处罚种类:罚款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勘察设计(62项)

 

1、违法行为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 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级别或者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2、违法行为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他人名义承揽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 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二)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3、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勘察设计人员(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违法行为名称: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未按规定受聘于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罚款

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劳务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5、违法行为名称:发包方(委托方)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和个人

处罚种类:罚款

 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与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的;

6、违法行为名称:勘察设计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勘察设计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罚款

 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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