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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和执法权限目录

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登记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选育或者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品种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等。未申报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不得发布广告”。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建设项目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对上述专项评价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对建设项目提出具体意见”。

五、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农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核

法律依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农业建设项目依法需要进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2、《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六、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3、《蚕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登记、发放

法律依据: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部落实到户”。

 

▲    桂林市农业局行政强制(共9项)

 

一、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二、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被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污染的农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封存或者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八、行政强制事项名称:监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九、行政强制事项名称:监督销毁检疫不合格的蚕种

法律依据:

《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    桂林市农业局行政裁决(共1项)

行政裁决事项名称:农业环境污染危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处理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桂林市农业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共30项)

 

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监督检查(抽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

3、《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冷库的监督检查。冷库所有者应当予以配合”。

4、《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5、《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7、《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

8、《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9、《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要求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查阅、复印资料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印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五、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责令停止违法的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二)向农田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污染农业环境的”。

4、《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5、《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 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未经区域适应性确认的蚕品种;(二)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

6、《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责令停止违法试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责令其停止推广行为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推广农业技术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行为;给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八、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法律依据: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九、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四) 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 (五) 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6、《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7、《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之一”。

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责令限期改正(整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蚕种生产、经营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5、《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蚕种标签缺项、涂改;(二)共育商品小蚕不按规定建立和保存商品小蚕共育档案;(三)蚕种经营者不按规定向使用者提供蚕种品种性状、饲养要点和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

6、《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蚕种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建立和保存蚕种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7、《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责令限期收回

法律依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相应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四)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塑料薄膜后不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乡、村、场负责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用塑料薄膜使用者承担;……”。

十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责令限期排除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排除,逾期不排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排除,费用由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罚款;……”。

十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责令限期补办续展登记手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十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责令追回已经销售的违法农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责令纠正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十六、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责令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在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委托双方必须签订载明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的代销协议书,受委托方凭代销协议书和委托方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副本,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代销种子,并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应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4、《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销售区外一代杂交蚕种的,应当在销售前10日内报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区外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应当在销售前15日内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十八、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农业的规划、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十九、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二十、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二十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安全、合理使用农药,防治动植物病、虫、杂草、鼠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六十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防治动植物病、虫、杂草、鼠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二十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指导和检查 “绿色证书”制度工作

法律依据:

《“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第八条:“地(市)“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和农业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本地区“绿色证书工程”实施工作,指导和检查各县(市、旗)(以下简称县)的“绿色证书”制度工作”。

二十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耕地质量的定期监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二十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监测和评价基本农田地力、施肥效益与环境污染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二十五、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定期调查与建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五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二十六、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法律依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2、《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农产品产地受到污染威胁时,应当责令致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污染威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采取措施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农产品产地发生污染事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发生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时,应当依照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处理”。

二十七、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调查处理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二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十一条:“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二十八、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提出禁止农产品生产的区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并导致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二十九、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修复和治理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

法律依据: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三十、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处理建议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二)桂林市植物检疫站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调运检疫的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四条:“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

(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

(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七条:“农林植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一)区内调运,由调出的地(市)、县按全国农林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我区农业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进行检疫和签证。

  (二)调往区外的,按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及调入省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执行。其中,农业植物检疫由自治区农业植物检疫站及其授权地(市)、县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和签证……

(三)区外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须到自治区及其授权地(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根据所提检疫要求向本省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取得省检疫证书,方可调入,必须时区内植物检疫机构可进行复检。

  (四)邮寄二公斤以下的种子、及五公斤以下的繁殖材料,不论寄往何地,均由县以上(包括县)植物检疫机构或专职检疫员查验、签证。”

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产地检疫的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七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无病区;经过严格除害处理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调运。”

第十九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条:“植物检疫工作的重点是产地检疫。各级农业、林业部门应每隔三至五年,集中技术力量,安排一定资金,对本地区的疫情进行一次普查……

    种苗基地……由植物检疫机构发给《种苗基地合格证》后才能繁育种苗,否则育出的种苗不得销售或由检疫机构限制销售范围。

    种苗基地内的种子、苗木繁育过程,每年要由检疫人员实地调查二至四次,证明不带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害,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或出售前,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到植物检疫机关换取正式植物检疫证书,才能调运或拿到市场销售。”

 

▲桂林市植物检疫站行政处罚(共5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一)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价值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二、违法行为名称: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第五款:“有本条第一款……(三)……项违法行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标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名称: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第五款:“有本条第一款……(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三)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植物、植物产品价值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四、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第二款:“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第五款:“有本条第一款(二)……项违法行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名称: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桂林市植物检疫站行政强制(共2项)

一、行政强制事项的名称:封存、没收、除害处理、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条:“农林植物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植物产品调运中,发现有检疫对象,应予扣留,并进行除害处理。经检验合格后,发给检验证书或除害处理合格证明。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就地销毁或加工、改变用途。”

  二、行政强制事项的名称:责令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桂林市植物检疫站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共3项)

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六条:“农业和林业部门所属的检疫机构认为有必要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在交通要道设卡检查。除种苗和繁殖材料特别集中,检疫部门认为非单独设卡不可者外,检疫哨卡应尽量与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公路检查站及水路、铁路货物集运点相符。铁路、公路、航运、公安、工商行政、林业部门所属的检查机构和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

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监督指导无检疫对象基地的建立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四条第一款(三)项5目:“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植物检疫机构,要积极协助国营或集体的种苗繁育单位和专业户,选择种苗基地和制定繁育无检疫对象种苗的技术规程,并具体提供技术指导。”

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在当地车站等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四条第一款(三)项6目:“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各级农业植物检疫站和森林植物检疫站是代表国家执行《植物检疫条例》的职能机构,有权派遣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有关单位应提供方便和给予协助,任何人不能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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