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桂林市农业局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1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1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1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土地、水利、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15、《蚕种管理办法》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16、《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17、《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五条:“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18、《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19、《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20、《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21、《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22、《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产地的划分和监督管理”。
2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
2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25、《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26、《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27、《“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色证书”制度工作”。
28、《秸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三条:“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负责秸杆禁烧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指导秸杆综合利用的实施工作”。
39、《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市政办[2001]147号)第二条第(二)项:“……(内容略)”和第(七)项:“……(内容略)”。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主体名称:桂林市植物检疫站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条:“植物检疫工作,由自治区、地(市)、县三级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站、农林行政部门所属的森林植物检疫站,或经审定、授予森林植物检疫员证书的专职检疫员执行。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站和森林植物检疫站是代表国家执行《植物检疫条例》的职能机构……”
二、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
序号 |
依据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年3月1日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3年7月2日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年12月1日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6年11月1日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年3月1日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7年7月1日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7年5月8日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9年1月1日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7年10月1日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7年1月1日 |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1年5月23日 |
|
12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
广西人大常委会 |
1995年5月30日 |
|
13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
广西人大常委会 |
2001年6月1日 |
|
14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
广西人大常委会 |
1997年12月4日 |
|
15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0年6月12日 |
|
16 |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
农业部 |
2001年2月13日 |
|
17 |
《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 |
农业部 |
2001年2月13日 |
|
18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1年2月13日 |
|
19 |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1年2月26日 |
|
20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5年5月1日 |
|
21 |
《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 |
农业部 |
2001年2月13日 |
|
22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农业部 |
1999年4月27日 |
|
23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6年6月1日 |
|
24 |
《蚕种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6年7月1日 |
|
25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2002年4月29日 |
|
26 |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
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
2002年11月25日 |
|
27 |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 |
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
2003年4月17日 |
|
28 |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2年3月20日 |
|
29 |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
农业部 |
2002年10月1日 |
|
30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
农业部 |
|
|
31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5年3月1日 |
|
32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4年1月1日 |
|
33 |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6年11月1日 |
|
34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6年11月1日 |
|
35 |
《“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1997年4月22日 |
|
36 |
《秸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农业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
1999年4月16日 |
|
37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 |
广西区人民政府 |
1997年6月18日 |
|
38 |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 |
广西区人民政府 |
2007年6月1日 |
桂林市植物检疫站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
序号 |
依据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1992年5月13日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
1995年2月25日 |
|
3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1998年1月1日 |
三、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一)桂林市农业局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 桂林市农业局行政处罚(共48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名称:(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处罚种类:没收种子、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三、违法行为名称:(一)在国内销售为境外制种的种子;(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处罚种类:没收种子、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四、违法行为名称:(一)经营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种子;(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五、违法行为名称: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法行为名称: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行为名称:违法向无相应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
处罚种类: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相应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法行为名称: (一)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二)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四) 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五) 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
处罚种类:没收种子、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四) 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 (五) 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
九、违法行为名称:伪造农产品检测结果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法行为名称: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销售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农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销售的农产品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一)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 (二)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四)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或者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生产销售农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擅自移动、损毁禁止农产品生产区标牌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擅自继续生产未办理续展登记的农药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十九、违法行为名称: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五)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第六条:“属于《条例》(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行为,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
处罚种类: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违法行为名称: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处罚种类:没收假农药和劣质农药、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违法行为名称: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违法行为名称: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处罚种类: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集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二十七、违法行为名称: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处罚种类:没收野生植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违法行为名称: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处罚种类:收缴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违法行为名称: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处罚种类: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违法行为名称:假冒授权植物品种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植物品种繁殖材料、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违法行为名称: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未规定标识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
处罚种类:收缴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第三条:“属于《条例》(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行为,拒绝农业行政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排除,逾期不排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排除,费用由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罚款;……”。
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第四条:“属于《条例》(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行为,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可以接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未经农业行政部门同意,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弃物的,可以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6元至8元的标准并处罚款”。
三十七、违法行为名称: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第五条:“属于《条例》(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行为,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2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十八、违法行为名称:(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三十九、违法行为名称:(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四十、违法行为名称: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推广、没收蚕种、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十二、违法行为名称:销售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蚕种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违法行为名称:(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销售;(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销售蚕种。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十四、违法行为名称:(一)经营未经区域适应性确认的蚕品种;(二)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 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未经区域适应性确认的蚕品种;(二)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
四十五、违法行为名称:(一)购销已经区域适应性确认的区外蚕种未注明适宜饲养区域,拒绝接受成品卵微粒子病检疫,或者销售区外蚕种未按照规定备案;(二)入库冷藏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的蚕种或者不具有质量合格证、标签和省级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的蚕种,或者无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冷藏和浸酸处理;(三)经营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蚕种,或者经营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检疫合格证明的蚕种。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之一”。
四十六、违法行为名称:(一)经营的蚕种标签缺项、涂改;(二)共育商品小蚕不按规定建立和保存商品小蚕共育档案;(三)蚕种经营者不按规定向使用者提供蚕种品种性状、饲养要点和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蚕种标签缺项、涂改;(二)共育商品小蚕不按规定建立和保存商品小蚕共育档案;(三)蚕种经营者不按规定向使用者提供蚕种品种性状、饲养要点和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
四十七、违法行为名称:不按规定建立和保存蚕种生产、经营档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蚕种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建立和保存蚕种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违法行为名称: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桂林市农业局行政许可(共7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农作物组培苗生产许可证的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及农作物组培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
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除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以外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