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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一、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桂林市水产畜牧兽医局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
7、《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9、《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10、《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11、《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第一、二、三、四款“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1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13、《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种畜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16、《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17、《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18、《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21、《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22《桂林市区犬类管理的实施办法》第二条“经当地派出所审核同意后,养犬人携犬到桂林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兽医院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并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由桂林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犬免疫证》。 ”
23、《广西动物防疫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
24、《关于印发桂林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工作规则、工作制度、工作职责的通知》中工作职责第十四条“负责初级水产畜牧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负责对饲料、兽药等养殖投入品的监管,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和使用违禁药物的违法行为;实施生产基地的水产畜牧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管,加强产地检疫检测和畜禽屠宰检疫,依法整治水产畜牧产品药物残留超标;组织水产畜牧产品的标准化生产师范,推进标准化生产,规范养殖生产过程;推进无公害产品养殖基地建设;组织实施养殖业无公害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推进名特优产品制度;加强水产畜牧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和标准体系建设,为加强养殖生产环节水产畜牧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提供技术保障。”
25、《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水产畜牧兽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市政办 [2007]68号文件)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一)主体名称:桂林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重大动物疫情监测、预防、应急处理等有关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3、《广西动物防疫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二)主体名称:桂林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2、《广西动物防疫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3、《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动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5、编办赋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主体名称:桂林市渔政站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三款“《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八条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四)主体名称:桂林市水产技术中心推广站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 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 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 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 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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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依据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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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4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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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6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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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9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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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9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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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3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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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3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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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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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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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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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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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6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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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
国务院批准国家标准局发布 |
1985年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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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国务院批准农业部发布 |
1993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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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4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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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1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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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1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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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种畜禽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4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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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
国务院 |
2003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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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兽药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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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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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
国务院 |
2005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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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 |
农业部 |
1989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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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1993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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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
农业部、国家工商管理局 |
1996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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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1997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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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 |
农业部 |
1998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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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
农业部 |
1999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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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1999年1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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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0年8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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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0年8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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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 |
农业部 |
2001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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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
农业部 |
2002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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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2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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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2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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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
农业部、国家质监总局 |
2002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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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2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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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2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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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6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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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
农业部、国家认监委 |
2002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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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渔业捕捞证许可管理规定 |
农业部 |
2002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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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3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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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 |
农业部、国家认监委 |
2003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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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 |
农业部、国家认监委 |
2003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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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
农业部 |
2003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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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4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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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兽药注册办法 |
农业部 |
2005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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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5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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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5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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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兽药GMP检查验收办法 |
农业部 |
2005年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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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5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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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广西动物防疫条例 |
广西人大常委会 |
2004年6月3日 |
n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行政处罚(共 139 项)
●桂林市水产畜牧兽医局行政处罚(共98项)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二、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四、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八、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九、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十一、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无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十四、兽药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假、劣兽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十五、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十六、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十七、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许可证书和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十八、买卖、出租、出借兽药许可证和证明文件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未按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兽药质量管理规范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研制兽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使用未经批准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生产兽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经营标有未经批准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兽药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四、包装未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或内容,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十五、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六、未按兽用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七、未按规定填写兽药使用记录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八、使用禁用药品、化合物和人用药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九、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转移、使用、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等物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兽医人员发现兽药使用不良反应,不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未具兽用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三、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原料药给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四、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五、使用激素和违禁药物饲喂动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六、将原料药饲喂动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七、抽检不合格、不良反应和疗效存在危害和风险以及禁用兽药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八、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动物及产品供人消费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九、三级、四级实验室未取资格证书或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在不符合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规操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四十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三、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经批准运输但未履行保护义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
处罚依据: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实验室有下列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十五、未依照规定报告实验室人员感染情况,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处罚依据: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六、拒绝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件
处罚依据: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有关规定报告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等情况
处罚种类:警告
处罚依据: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八、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九条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九条“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九条“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十四、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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