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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9、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三条“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四条“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1、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强制[共9项]
1、拆除非法标志牌
行政主体:桂林市交通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2、拆除违法建筑或设施
行政主体:桂林市交通局 桂林市公路管理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重建、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所有人承担。”
3、暂扣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及擅自超限运输的车辆
行政主体:桂林市公路管理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十条 “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及擅自超限运输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立即放行车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处理措施。
在依法处理前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保管,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在前款规定的15日内,对停放的车辆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4、暂扣无道路运输证的运输车辆或者未经许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作业工具
行政主体: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运输车辆或者未经许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作业工具实施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5、扣押拖欠、漏缴、逃缴交通规费的机动车
行政主体:桂林市交通局
实施机构:桂林市地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处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拖欠、漏缴、逃缴交通规费的行为,征收机构在查处时可扣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标志;必要的,可扣押机动车。” 第二十条第三款“被扣押机动车的,被扣者应当自机动车被扣押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征收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确实无法支付交通规费的,征收机构可将扣押的机动车依法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收入冲抵应缴的交通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冲抵后多余的收入应当退还。”
6、滞留船舶
行政主体:桂林市交通局
实施机构:桂林市航务管理处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滞留船舶措施: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报废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禁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被滞留的船舶应当到指定的地点停泊,对其承运的旅客、货物,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要求妥善安置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经营者承担。”
7、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行政主体: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8、加收滞纳金
行政主体:桂林市交通局
实施机构:桂林市地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处
桂林市航务管理处
法律依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不按照规定缴纳新增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机构补征应缴的费额,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额10%至3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缴纳除车辆购置附加费和新增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以外的交通规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拖欠费额,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拖欠费额10%至30%的罚款;对主动补缴拖欠交通规费的,全额补征拖欠费额,每逾一日收取拖欠费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对无公路养路费有效凭证行驶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机动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相当于该机动车一个月应缴公路养路费费额的滞纳金,当月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征收机构不得再收取滞纳金和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瞒报吨位数、座位数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应缴的交通规费,自瞒报之日起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额30%至10%的罚款。 对涂改、伪造、冒用交通规费缴(免)标志或者罚款收据等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应缴的交通规费,自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每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无牌证行驶的机动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从其购买机动车之日起追缴其全费额交通规费,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二倍的罚款。 对停征交通规费后继续行驶的机动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获地征收机构追缴停征期间全费额交通规费,自办理停征手续之日起每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二倍的罚款。” (2)交通部、财政部《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二条“水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由各级航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收。” 第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运管费的,检查单位应责其向征费部门补缴费款和滞纳金,并直接通知征费部门补征。 滞纳金按逾缴日期,每日以应缴费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征费部门收取费款和滞纳金后,应向检查单位支付实收款额百分之五的手续费。滞纳金收入和手续费收入一并纳入运管费统一管理。 对拒不缴纳运管费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的,由运管部门收缴运输(或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9、强制拍卖
行政主体:桂林市交通局
实施机构:桂林市地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处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拖欠、漏缴、逃缴交通规费的行为,征收机构在查处时可扣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标志;必要的,可扣押机动车。” 第二十条第三款“被扣押机动车的,被扣者应当自机动车被扣押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征收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确实无法支付交通规费的,征收机构可将扣押的机动车依法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收入冲抵应缴的交通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冲抵后多余的收入应当退还。”
四、行政征收[共2项]
1、交通规费
征收机构:桂林市地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处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机构和地(市)、县交通规费征收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一)车辆购置附加费、新增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和本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交通规费由自治区征收机构负责; (二)拖拉机、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畜力车的公路养路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非农用地交通建设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由地(市)、县征收机构负责。” 2、水路运输管理费
征收机构:桂林市航务管理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2)交通部、财政部《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二条“水路运输管理费由各级航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收。”
五、其他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共47项]
1、办理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行政主体: 桂林市交通局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备案
行政主体: 桂林市交通局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3、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信用记录
行政主体: 桂林市交通局
法律依据: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承接任务情况和其他动态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法人应当将其他从业单位在建设项目中的履约情况,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交通主管部门,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实后记入从业单位信用记录中。”
4、老旧运输船舶检验证书的备案
行政主体: 桂林市交通局
法律依据: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老旧运输船舶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经特别定期检验合格、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自首次特别定期检验届满一年后每年申请一次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5、水路运输经营者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更换有关证件
行政主体:桂林市交通局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 “需要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更换有关证件。”
6、水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备案
行政主体:桂林市交通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停业,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2)《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备案,并交回经营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7、道路客运站站级验收
行政主体: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8、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 (JT/T325)和交通部颁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实施。”
9、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设立的备案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制度;
(五)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10、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的备案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11、道路客货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备案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12、道路运输车辆过户、转籍的变更手续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道路运输车辆过户、转籍的,其经营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移交车辆技术档案。”
13、道路客货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暂停、终止经营办理有关手续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5)《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14、道路运输车辆定期审验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15、驻桂货运经营登记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在自治区外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自治区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按照规定缴纳规费并接受其管理。”
16、道路客货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报备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17、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1)《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第五条“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具体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开展,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2)《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第五条“交通部负责全国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18、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的备案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19、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时收费标准备案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按照学时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学时收费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20、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2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22、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23、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24、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25、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26、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27、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28、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29、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30、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31、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32、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33、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34、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35、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的;”
36、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二)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的;”
37、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三)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
38、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四)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
39、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五)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的;”
40、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
41、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七)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42、未定期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八)未定期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的。”
43、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
44、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二)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45、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三)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46、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四)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47、未按照规定参加驾驶新知识、新技能再教育的通报
行政主体: 桂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五)未按照规定参加驾驶新知识、新技能再教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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