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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保部门收到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责令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影响公众的生产或生活质量或对公众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时,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13、《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尾矿污染事故的企业,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尾矿污染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于特大的尾矿污染事故,由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家环境保护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对事故的抢救和处理工作。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五、行政监管事项名称:许可证相关监管
法律依据:
1、《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区内已颁发《排放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4、《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
第十条 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贮存危险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限与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相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延长联单保存期限的,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联单。
第十一条第一款 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
5、《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六、行政监管事项名称:排污费监管
法律依据:
1、《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2、《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七、行政监管事项名称:建设项目监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第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非核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试生产申请,并将其审查决定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
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八、行政监管事项名称:责令相对人采取有关环境保护措施或履行义务
法律依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减产、限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决定中的要求。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限期治理效果进行核查。
2、《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条 企业产生的尾矿必须排入尾矿设施,不得随意排放。 无尾矿设施,或尾矿设施不完善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由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建成或完善。
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排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4、《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物储藏、处置场所应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条件,排污单位应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
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九、行政监管事项名称:监督检(监)测
法律依据:
1、《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条 环境监测的任务,是对环境中各项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对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为政府部门执行各项环境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开展环境测试技术研究,促进环境监测技术的发展。
第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同时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行使监督和检查权力。各级环境监测站的事业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其标准为每人每年不少于3000至3500元。
第十二条 市级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能是: 对本市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视性测定,建立和健全污染源档案,为加强污染源管理和排污收费提供监测数据。各地排污收费管理单位不另设测试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
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排污状况的依据。
十一、行政监管事项名称:总量控制监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八条 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该水体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2、《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水体功能或水质目标的要求进行总量分配,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十二、行政监管事项名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资质证书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二十条第一款 持证单位在其单位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以外承接项目的,其运营活动应当接受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 桂林市环境保护局其他行政执法权(共33项)
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2、《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发布环境质量信息,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辖区环境质量状况公报以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情况。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
二、 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发布固体废物有关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公布危险化学品事故环境污染信息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公布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单及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法律依据:
1、《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可以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2、《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初选名单,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每年发布一批,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名单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十条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五、 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排污费公告
法律依据: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六、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与企业签定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并公布相关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与有管辖权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七、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七条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6、《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7、《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第五条 对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土地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8、《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环境保护档案的收集、整理或者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环境保护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将个人所有的重要或者珍贵的环境保护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
8、《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尾矿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八、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划定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九、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有关大气环境区域划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十、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划定与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十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2、《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第四条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依法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专项规划草案的决定前,应当将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十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拟订环境保护规划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与有管辖权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4、《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十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实施强制性生产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2、《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十四、其他行政执法事项名称: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审批
法律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十五、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的工作内容
法律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十六、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十七、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单位的检测仪器和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
法律依据: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第五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按照《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经质控考核合格后,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等(有效期1-2年)。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
十八、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法律依据: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十九、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法律依据: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二十、其他行政执法权事项名称:对企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备案及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二十一、其他行政执法权事项名称:对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二十二、其他行政执法权事项名称:拥有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的营运单位和个人在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申报登记的
法律依据:
《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拥有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的营运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如实填写《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登记表》(附件一),申报单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个人直接向当地环境部门申报登记。受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批准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二十三、其他行政执法权事项名称:转移、处理、处置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和多氯联苯废液的审批
法律依据:
《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转移、处理、处置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和多氯联苯废液,应提前五天申报并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二十四、其他行政执法权事项名称:处理、处置含多氯联苯废物的活动审查
法律依据:
《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第十条“处理、处置含多氯联苯废物的活动,必须经市级主管部门和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并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十五、其他行政执法权事项名称:要求延期保存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延长联单保存期限的,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联单。”
二十六、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超标排污企业水污染治理规划的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执法权事项名称: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制定意外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进行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二十七、其他行政执法权事项名称:对场地造成污染,进行环境恢复方案进行确认,恢复结果进行备案
法律依据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进行妥善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对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污染场地进行环境恢复。对污染场地完成环境恢复后,应当委托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对恢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设或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二十八、其他行政执法权事项名称: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对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方案的备案。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九、其他行政执法权事项名称:对处置过的尾矿或其设施再利用的备案
法律依据: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经验收移交后的尾矿设施其污染防治由接收单位负责。利用处置过的尾矿或其设施,需经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环评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考核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负有日常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价机构的业务指导,并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评价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进行日常考核。
三十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决定是否同意建设项目环评工作简化
法律依据:
1、《建设性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第五条:以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调整产业结构为目标,用清洁生产工艺替代落后工艺,污染物排放总量明显减少,现有污染源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要求的技术改造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适当简化。
2、《建设性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第六条:纳入区域性开发的建设项目,如编制区域开发规划时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采用的生产工艺符合区域开发总体要求的,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适当简化。
三十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为申请有机食品认证的单位或个人出具加工企业污染物排放状况和达标证明
法律依据: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第17条第3款:申请有机食品加工认证的,还须提交加工原料来源为有机食品的证明、产品执行标准、加工工艺(流程、程序等)、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企业污染物排放状况和达标证明,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三十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核查证明
法律依据: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申请农药生产企业资格延续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四)企业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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