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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违法行为名称: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环境恢复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一、违法行为名称: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经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二、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放射性环境监测结果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四、违法行为名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零五、违法行为名称: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零六、违法行为名称: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零七、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零八、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零九、违法行为名称: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一十、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一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放射工作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一十二、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一十三、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一十四、违法行为名称: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五、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六、违法行为名称:不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七、违法行为名称: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延续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九、违法行为名称:不依法办理辐射许可证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百二十、违法行为名称:不依法办理辐射许可证部分变更或注销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一、违法行为名称:伪造、变造、转让辐射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二、违法行为名称:不按规定办理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百二十三、违法行为名称:不按规定办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百二十四、违法行为名称:不按规定办理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送贮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百二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七、违法行为名称: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百二十八、违法行为名称: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百二十九、违法行为名称: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百三十、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规定处理废旧放射源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一、违法行为名称:不按规定实施退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和终结运行后能够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二、违法行为名称:不按规定对本单位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安全与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三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未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报批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一百三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五、违法行为名称: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处罚种类: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八、违法行为名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一、违法行为名称:伪造、变造、转让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二、违法行为名称:不执行噪声控制要求,违法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午间和夜间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机械进行施工作业未按规定申报或者未持有证明文件的;
一百四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在中、高考期间造成噪声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高、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一百四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在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的。
一百四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建设产生油烟、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业、娱乐业经营场所和产生恶臭污染项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建设产生油烟、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业、娱乐业经营场所和产生恶臭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在限期治理期间,不按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限期治理期间,不按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七、违法行为名称: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八、违法行为名称: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九、违法行为名称:经营中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排放标准造成污染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共18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9条第1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第三款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第1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9、《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城市建成区内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甲壳素、骨胶、骨(鱼)粉、塑料制品等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
10、《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新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保护登记表。
三、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准后超过五年开工建设的重新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建设项目环保设竣工施验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7、《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第三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条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十八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
8、《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的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7、《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8、《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六、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第四款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七、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第三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七条第四款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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