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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和执法权限目录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桂林市环境保护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7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0条第2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1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7、《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5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8、《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n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序号

依据名称

制定、颁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6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年9月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5年4月1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年10月1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年9月1日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年1月1日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0年3月20日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国务院

1994年12月1日

11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4年7月1日

12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年6月16日

13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年3月15日

1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

2005年12月1日

15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年7月1日

16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9年1月1日

17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88年5月9日

18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88年3月22日

19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1年6月19日

20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1年5月8日

21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5年11月1日

22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发改委、环保总局

2004年10月1日

23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90年8月15日 

24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国家环保总局

1991年2月22日

25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11月10日

26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5年10月1日

27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环保总局

2004年7月1日

28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3年10月15日

29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999年10月1日

30

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

国家环保总局

1991年3月1日

31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保总局

1992年10月1日

32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97年3月25日

33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90年5月28日

34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87年7月16日

35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6年1月1日

36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国家环保总局

2003年1月1日

37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2年2月1日

38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经贸委

2003年7月1日

39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

2003年7月1日

40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环保总局

1992年10月1日

41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05年12月3日

42

 

 

 

43

 

 

 

44

 

 

 

45

 

 

 

 

n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共146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一款第(一)项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二)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二)项:“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5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据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0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9条第1款第(二)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6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8条第1款第(二)项:“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9、《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50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六、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二、违法行为名称: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5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第1款第(一)项、第2款: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5条第1款第(二)项和第2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8条第(一)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第1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处分和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罚款。

9、《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四、拒报或谎报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

10、《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22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法行为名称: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5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5条第1款第(四)项和第2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6、《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违法行为名称: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五、违法行为名称: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5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六、违法行为名称: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6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47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23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名称: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7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8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第1款第(四)项和第2款: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以上十万元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5条第1款第(三)项和第2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1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七、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

八、违法行为名称: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8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7、《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有《条例》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九、违法行为名称: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9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十、违法行为名称: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利用溶洞排放、倾倒生产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或者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七)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名称:向下水道排放或者随意倾倒废油和含油废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将废油和其他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意倾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以及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名称: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违法行为名称: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二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泥未妥善处理或处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污泥未妥善处理或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违法行为名称:畜禽养殖活动中,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污染环境、向水体或其它环境排放废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二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二十七 、违法行为名称: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二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国务院规定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二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三十、违法行为名称: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违法行为名称: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违法行为名称: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违法行为名称: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违法行为名称: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事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三十六、违法行为名称: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事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三十七、违法行为名称: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违法行为名称: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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