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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一) 法定的行政机关
(二) 主体名称:桂林市商务局
(三) 法律依据: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5号)第5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2、《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第3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4、《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7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5、《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4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6、《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5号)第6条:“商务部对全国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7、《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第3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8、《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18号令)第21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9、《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17号令)第21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二、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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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依据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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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
国家商务部 |
2006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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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1999年7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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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1998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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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1998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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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典当管理办法 |
商务部、公安部 |
2005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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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
国家商务部 |
2005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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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洗染业管理办法 |
国家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 |
2007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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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 |
2006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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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 |
2006年11月15日 |
三、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桂林市商务局行政许可(共2项)
(一)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酒类批发许可证
1、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第12条: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2、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设区的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2) 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3)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4) 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5)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区的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办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二)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酒类零售许可证
1、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第13条: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应当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2、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1) 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注册资金;
(2) 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 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二、市商务局行政处罚(共20项)
(一)违法行为:
(1)出厂产品未经卫生、质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
(2)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酒和食用酒精配置酒类的;
(3)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勾兑酒类产品的;
(4)酒类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
(5) 批发或者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酒类生产或者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吊销其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经销的进口酒类所持证件不齐全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销的进口酒类所持证件不齐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酒类零售许可证》。”
(三)违法行为:
(1)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产品的;
(2)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的;
(3)超越酒类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经营酒类产品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四)违法行为: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酒类相关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相关经营活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并可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吊销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酒类批发、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销,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销,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上市家畜不到定点屠宰场屠宰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法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屠宰的家畜产品,并按每头(条、只)家畜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八)违法行为: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屠宰设备、工具、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为私宰提供场所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让货主在屠宰点内自宰家畜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头(条、只)家畜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定点屠宰场出产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定点屠宰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十三)违法行为:不具备特许人或者被特许人条件而进行特许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十四)违法行为: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漏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十五)违法行为:
(1)典当行超越范围经营业务的;
(2)典当行对外投资的;
(3)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未按规定补足注册资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
(1)未经批准,收当或处理国家限制流通的物品的;
(2)自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十九)违法行为:经营者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
款;并可予以公告。”
(二十)违法行为:经营者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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