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一、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桂林市教育局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4.《教师资格条例》第九条: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6.《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7.《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8.《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9.《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10.《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要为实施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办学条件。办学条件的标准,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1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第六条: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教师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权范围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主体名称:桂林市招生考试院
依据:
1.《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n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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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依据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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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全国人大 |
1994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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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全国人大 |
1995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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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全国人大 |
1999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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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教师资格条例 |
国务院 |
1995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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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04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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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依据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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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国务院 |
2004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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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教师资格条例 |
教育部 |
2000年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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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
教育部 |
2002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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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
教育部 |
2004年5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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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区人大常委会 |
1991年9月1日 |
n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桂林市教育局行政处罚(共19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法行为名称: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教育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三、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四、违法行为名称: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同上。
五、违法行为名称: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同上。
六、违法行为名称: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同上。
七、违法行为名称: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同上。
八、违法行为名称: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同上。
九、违法行为名称: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同上。
十、违法行为名称: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同上。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同上。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违反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同上。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同上。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不依照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同上。
十七、违法行为名称: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同上。
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民办学校未依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二十、违法行为名称: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办学
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4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桂林市教育局行政许可(共4项)
一、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它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变更、终止批准
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教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行政审批(2项)
一、民办学校聘任校长、变更举办者的核准
法律依据: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2、《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二、民办学校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审批
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桂林市教育局行政强制(共1项)
整改提高、限制招生、停止招生、取消办学资格
法律依据:
《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06] 5号文件》第十九条第(六)项:审批机关要监督管理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审核财务和保障校产。由审批机关委托教育中介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分别对民办学校或教育机构进行检查和审计,原则上每两年一次。凡办学行为不规范的,要限制招生或停止招生;对办学条件不合格的,要求整改提高,没有改进提高的,要限制招生或停止招生,直至取消办学资格。有关年检或抽查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桂林市教育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共6项)
一、学生伤害事故调解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二、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作弊的行为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三、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没收假证书
法律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
法律依据:
《教育法》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
法律依据:
《教育法》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法律依据:
《教育法》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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