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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违法行为名称: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过程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二十、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建设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水工程或者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违法行为名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违法行为名称: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十四、违法行为名称: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未安装计量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十六、违法行为名称: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十七、违法行为名称: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十九、违法行为名称: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
处罚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十、违法行为名称: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处罚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三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在库区内围垦的
处罚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三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处罚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三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处罚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行政强制(6项):
一、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拆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主体为地方人民政府)
四、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拆除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第四十条: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或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就投入使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拆除擅自建设的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水工程或者设施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六、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清除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42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投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七、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加收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滞纳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征收(3项)
一、水资源费征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自然资源开发以及城乡开发建设等活动中,占用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或削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三、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2、《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自然资源开发以及城乡建设等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治理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不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防治或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其它行政执法职权:(2项)
一、行政检查名称:监督检查取水许可管理相对人
法律依据: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第31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户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行政检查名称:检查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8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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