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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统计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和执法权限目录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农业普查人员失职、渎职等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四十条“农业普查人员失职、渎职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

十九、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阻挠、抗拒统计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十四、(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十五、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十六、伪造、篡改、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仿造、篡改或者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桂林市统计局行政许可(共2项)

一、统计调查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一款“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第三款“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定,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定,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第五款“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二、统计管理登记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四条“依法建立统计管理登记制度。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管理登记。”

▲桂林市统计局其他行政行为(共5项)

一、行政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六条第二款“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四条“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4、《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5、《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控告、检举、抵制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2、《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八条“对故意上报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奖金、奖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三、公布统计资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四、制定统计调查计划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五、废止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

法律依据: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县级以上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废止,并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部门建立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调查项目,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部门建立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在取得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同意或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系统内是指:与部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单位及部门的派出机构;省及省以下与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国家级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除此之外均属系统外。”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部门收到同意实施的复文后,要及时印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起草布置实施的部门文件,部署调查工作。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实施调查、延期实施调查或需调整变更调查方案的,须及时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以报告说明。”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批准的年度调查及其调查周期小于一年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调查周期大于一年的定期调查,其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三年;一次性 调查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

有效期皆以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

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随时办理重新审批或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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