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桂林市委员会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桂林市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桂林市委员会
'
  首页 | 桂林新闻 | 桂林概况 | 政务公开 | 机构设置 | 经济发展 | 招商引资 | 政府采购 | 行政执法 
你当前位置是:行政执法
桂林市统计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和执法权限目录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桂林市统计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

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4、《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仿造、篡改或者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6、《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统计调查。国家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国家一级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县及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同级部门的统计调查。”

7、《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条“各级统计行政机关负责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8、《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9、《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有关机构和个人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统计违法行为。”

 

n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87年2月15日

3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国务院

2004年9月5日

4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国务院

2006年8月23日

5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8年1月1日

6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2004年7月1日

7

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

1999年7月1日

8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统计局

1999年10月27日

9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国家统计局

2001年6月20日

10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统计局

2005年7月1日

11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0日通过2004年9月24日修正

12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9年11月28日通过2004年9月24日修正

n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桂林市统计局行政处罚(共26项)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十九条和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以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4、《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第一条“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2、《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

(二)、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办理统计管理登记、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2、《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九、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十、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七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

十二、农业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八条“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十三、拒绝或者妨碍农业普查办公室、农业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首页 1 2 3 下页 末页
Copyright 2004 GuiLin China All Rights Reserved.
桂林市人民政府版权所有
桂林市人民政府网络中心技术支持
联系电话:0773-2848530 E-mail:xxkguilin.gov.cn
桂ICP备050045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