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的行政机关
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桂林市物价局
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各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
第二十四条:有第二十三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市政办 [2004]85号)第二部分(调整后主要职责):
第11项:贯彻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实施中央、自治区价格管理目录;……组织实施国家、自治区和市的价格、收费调整方案;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和调整市管理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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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依据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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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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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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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 |
中共中央、国务院 |
1997年7月7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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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 |
中共中央、国务院 |
1990年9月16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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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
广西人大常委会 |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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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1号令 |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1999年8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修订,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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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4号令 |
1995年1月25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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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4号令 |
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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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6号令 |
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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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2号令 |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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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价格监测规定》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号令 |
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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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8号令 |
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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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15号令 |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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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号令 |
1999年8月3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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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13号令 |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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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5号令 |
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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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4号令 |
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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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3号令 |
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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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食盐价格管理办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7号令 |
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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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
国家发改委、水利部4号令 |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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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计价格[1999]2255号 |
1999年12月22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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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 |
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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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计价格1998]2084号 |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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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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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费[1996]2654号) |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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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关于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 |
国家计委计价调〔1997〕64号 |
1997年1月17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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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 |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桂价综字[2003]10号(广西区政府、国家发改委同意) |
2003年2月1 日起施行 |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桂林市物价局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名称:不执行政府定价、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名称: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四、违法行为名称:不正当价格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政党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低价倾销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低价倾销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执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不如实提供调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它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5、《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法行为名称: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营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六、违法行为名称: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名称: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未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登记表》,要求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责令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经营者提供虚假资料的,执法人员应当将该资料予以没收,并妥善保管,没收材料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填写《提供虚假资料登记表》,要求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责令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经营者被处罚后仍然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继续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符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法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依法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八、违法行为名称: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收取费用、吊销收费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物价、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无证收费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者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六)收费收入不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 (七)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 (十)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有第二十三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二十三条第(三)、(五)、(六)、(十)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法收入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上缴国库。
桂林市物价局行政强制: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第(三)项:
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桂林市物价局行政审批:
1、权限内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价格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二十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
2、核发《收费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的物价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印制,分级核发……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3、《收费许可证》年审
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财政、物价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对收费、收支和收费收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簿、单据等有关资料。
桂林市物价局行政征收:
价格调节基金
法律依据:
《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国家计委关于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第四点:按照国务院国发[1988]23号文件的精神,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各地物价部门要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组织好征收工作……
桂林市物价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
1、价格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
《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2、受理价格(收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
法律依据:
《价格法》第三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认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采用书信、来访、电话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
(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
(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十一)在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十二)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3、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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