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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桂林市广播电视局
依据: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3.《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4.《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5.《<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原广电部令第5号)第三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划。”
6.《<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原广电部令第11号令)第二条第二款“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第二条第三款“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7.《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原广电部令第12号)第四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建设、运营。”
8.《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号)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管理工作。”
9.《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17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
10.《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5号)第三条第二款“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11.《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总局令第32号)第二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广播电视发展规划和当地广播电视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规划和布局,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12.《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3号)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13.《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总局令第34号)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14.《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15.《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7号)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16.《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17.《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总局令第42号)第三条第三款“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管工作。”
18.《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5号)第三条第二款“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19.《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申请开办付费频道,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提交符合规定的书面材料。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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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依据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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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国务院 |
1993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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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7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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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2000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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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电影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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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
原广电部 |
1991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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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
国家广电总局 |
1994年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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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
国家广电总局 |
1994年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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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 |
国家广电总局 |
2002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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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广电总局 |
2004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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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
国家广电总局 |
2004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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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
国家广电总局 |
2004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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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
国家广电总局 |
2004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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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
国家广电总局 |
2004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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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
国家广电总局 |
2004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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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
国家广电总局 |
2004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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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
国家广电总局 |
2004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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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 |
国家广电总局 |
2004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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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
国家广电总局 |
2004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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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广电总局 |
2003年11月14日 |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桂林市广播电视局行政许可(共13项)
一、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2.《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3.《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许可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三、广播电视台设立许可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2.《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二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广播电视发展规划和当地广播电视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规划和布局,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原则上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第七条第一款“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四、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核发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五、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审核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六、接收卫星传输电视节目许可
法律依据: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备案。 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七、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应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广电总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期限为三十日。广电总局根据论证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申办机构可以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并在九十日内报广电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 、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2.《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同一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同一省(市)内两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视为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批。”
九、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
法律依据: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十一、付费频道开办、终止、节目设置
1.《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中央机构申请开办付费频道的直接保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机构开办付费频道的,应向当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联合开办的,申请机构各方应经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由其中一家开办机构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2.《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申请开办付费频道,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提交符合规定的书面材料。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十二、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设立广播电视站的审批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2.《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十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04项。
2.《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十条“申
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桂林市广播电视局行政处罚
一、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管理
可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出租、转让播出时段;广播电视站接收、传送境外电视节目;将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在转播节目中插播自办节目和广告;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自办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设备、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1.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2.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3.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4.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5.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6.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7.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8.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1.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2.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3.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4.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5.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6.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7.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2号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管理
可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在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传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内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活动专用工具、设备,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1.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2.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3.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4.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5.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6.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7.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处罚。);《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13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广播电视法规、规章,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侵犯广播电视网络安全的行为,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理》、《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第二十九条(破坏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三、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一)可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涂改、租借、转让、出售和伪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中外合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企业制作时政新闻和同类的专题、专栏节目违反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活动专用工具、设备,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1.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2.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3.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4.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5.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6.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7.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8.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1.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2.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3.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4.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5.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6.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7.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2号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视台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督与管理。);《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8号第一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可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活动专用工具、设备,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2.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3.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4.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5.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2.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3.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三)可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天播放广告超出规定比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未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的;发射台、转播台、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机构在转播和传播广播电视节目时,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随意切换原广告,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等形式播放广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6号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四、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可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钻探、打桩、抛锚、挖沙、取土;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持、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2.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3.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4.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1.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2.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3.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4.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五、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
可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未按《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接收目的;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涂改或者转让《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一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1.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2.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3.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4.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7号第十四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29号令)及有关规定,管理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的接收活动。)
六、视频点播业务管理
可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播放不符合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视频点播节目含有禁止内容的;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取缔、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行政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
可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视听节目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传播《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其他违反《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取缔、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3.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4.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根本上传播的视听节目的;5.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6.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7.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8.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八、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
可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未完整转播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电视节目;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自行播放电视节目和广告、开办视频点播节目;未经许可,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擅自接收、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6号第一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九、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
可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已获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已获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不落实售后服务;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涂改、出租、出借、倒卖、转让入网认定证书;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1.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2.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3.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4.不落实售后服务的。)、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心上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2.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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