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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处罚类型: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66条第1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处罚类型: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66条第1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 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三十四)违法行为名称: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处罚类型: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66条第1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四) 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三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
处罚类型: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66条第1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五) 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三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
处罚类型: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66条第1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六) 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三十七)违法行为名称: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处罚类型: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6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三十八)违法行为名称: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
处罚类型: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6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
处罚类型: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6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四十)违法行为名称: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处罚类型: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7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四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
处罚类型: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7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四十二)违法行为名称: 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处罚类型: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7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 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十三)违法行为名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
处罚类型: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7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四十四)违法行为名称: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
处罚类型: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7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四十五)违法行为名称: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处罚类型: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71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处罚类型: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74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四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
处罚类型: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74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四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
处罚类型: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55条第1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
处罚类型: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5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违法行为名称: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
处罚类型:罚款、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5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强制措施:
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74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74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桂林市文化局行政许可(共12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许可
法规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娱乐场所的许可
法规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9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音像零售、出租经营场所的许可
法规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2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文艺表演团体的许可
法规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7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营业性演出的许可
法规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14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六)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电影放映单位的许可
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38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受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七)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21条 第2款 “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八)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在古建筑物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2条“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古建筑所在地公安机关实施。”
(九)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在古建筑物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3条“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古建筑所在地公安机关实施。”
(十)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因项目建设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20条第2款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十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藏文物(一级以下)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40条第3款“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十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由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25条 第2款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桂林市文化局行政确认(共5项)
(一)行政确认事项的名称: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法规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8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行政确认事项的名称:个体演员备案
法规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10条:“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行政确认事项的名称:美术品经营单位备案
法规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4条“设立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四)行政确认事项的名称: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备案
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39条“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五)行政确认事项的名称: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
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67条“国家实行《摄制电影许可证》和《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桂林市文化局其它行政执法职权(共12项)
(一)其它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报告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75条
(二)其它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备案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75条
(三)其它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75条
(四)其它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75条
(五)其它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
(六)其它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75条
(七)其它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75条
(八)其它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告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7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告的;
(九)其它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6条 “ 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十)其它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发展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团体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法律依据:
《博物馆管理办法》第8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对发展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团体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十一)其它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第3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其它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12条第2款“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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