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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文化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和执法权限目录

 

一、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桂林市文化局

依据: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9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2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7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5、《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14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6、《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8、《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5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9、《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4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0、《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3条 : 文化部负责全国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美术品市场的发展规划,审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11、《电影管理条例》第4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电影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8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13、《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文物保护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14、《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文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市政办〔2001〕164号)

二、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序号

依据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年11月15日

2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年3月1日

3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年2月1日

4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文化部

2006年12月1日

5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年9月1日

6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

2005年9月1日

7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文化部

2004年7月1日

8

《电影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年2月1日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年10月28日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3年7月1日

11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1日

12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2004年7月1日

13

《博物馆管理办法》

文化部

2006年1月1日

14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

文化部

2006年7月3日

 

三、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桂林市文化局行政处罚(共50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曲库联接;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禁止内容;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的人数。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二)违法行为名称:变更有关事项未经许可;在条例核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未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单、营业日志。

    处罚种:警告、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8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三)违法行为名称: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0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四)违法行为名称: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行为应受行政处罚;2年内被处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行为应受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停业整顿、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2条:“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五)违法行为名称:违反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8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名称:在规定的营业时间外营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经营非网络游戏;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30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七)违法行为名称: 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31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八)违法行为名称:.违法规定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情节严重。

    处罚种类: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9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九)违法行为名称: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济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非法财务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法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3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法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4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并处罚款。

法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4条第2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法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4条第3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

法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5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法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6条第1款:“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未按规定报告。

    处罚种类:警告、并处罚款。

法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6条第2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以假唱欺骗观众;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

法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十七)违法行为名称: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法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8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

    处罚种类:罚款。

法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9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十九)违法行为名称: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并处罚款。

法规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50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名称: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40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罚款。

法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9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违法行为名称:音像制品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44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二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规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45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十四)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规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16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违法行为名称: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经营有反动、淫秽、色情、暴力等内容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处罚种类: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提请吊销营业执照。

法规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17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 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

    处罚种类:警告、并处罚款。

法规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1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二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摄制、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吊销营业许可证。

法规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56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八)违法行为名称: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规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58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规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5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三十)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

法规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62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三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处罚类型: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66条第1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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