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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财政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和执法权限目录

七十五、(一)对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理;(二)对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理;(三)对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处理;(四)对虚列投资完成额的处理;(五)对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理。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七十六、对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理。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七十七、预算调整、报送、审核备案。

法律依据:

1、《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条第一款: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2、《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行政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财政部门核定的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审批。非拨款收入部门发生变化,需要相应调整支出的,由行政单位自行调整并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备案,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批复决算时审核确认。

七十八、小汽车定编审核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4]14号)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

3、《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小汽车实行编制管理的通知》(桂办发[1995]21号)

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桂政办发[1998]56号)

5、《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重申加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买和使用小汽车管理规定的通知》(桂办发[2003]2号)

七十九、对罚没财物票据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罚没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8]210号)

2、自治区财政厅《关于票据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1]61号)

八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

法律依据: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35号令)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36号令)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八十一:对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教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十二、(一)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理;(二)对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理;(三)对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理;(四)对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的处理。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八十三、(一)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理;(二)对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理;(三)对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理;(四)对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的处理。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八十四、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

法律依据: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同级地方政府出资的金融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八十五、事业单位自行规定的财务规章规定备案。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责令改正。

八十六、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备案。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八十七、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处理事项审批。

法律依据:

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财政部门正式批复行政单位预算。

2、《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九条: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八十八、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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