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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财政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和执法权限目录

四十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质疑供应商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四十四、对政府采购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从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标专家。

四十五、对中标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通报。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四十六、财政部门同意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政府采购评标专家。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招标采购机构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

四十七、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四十八、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的管理。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四条: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侯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四十九、政府采购计划的审批。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三十三: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五十、政府采购合同的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五十一、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招标采购单位在开标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五十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的公告。

法律依据: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三十五条: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五十三、对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

法律依据: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检查和监督。

八十八、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十三、合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五十四、外资企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五十五、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的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五十六、外资企业向财政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五十七、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审核。

法律依据: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126号)

五十八、预算外资金财政帐户的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五条第五款:有预算外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确有必要的,也可再开设一个收入过渡性帐户。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五十九、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决算的审核。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六条:财政部门要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终了,财政部门要审批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政府审批,在此基础上,编制包括预算内、外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

六十、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的确认申报。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

2、《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六十一、对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六十二、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十三、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六十四、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社会保险基金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十五、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十六、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十七、对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六十八、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六十九、未按照国家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管理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未按照国家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七十、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七十一、财政补贴、补助事项审批。

法律依据: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2]89号)

七十二、基本建设竣工财务决算审批。

法律依据:

转发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桂财建[2003]1号)第二条: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先审核,后审批”办法,分别审批本级大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事项。

七十三、批复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报告。

法律依据: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1年10月12日 财建字[2001]591号)第七条第五点:审查批复财政性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七十四、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理。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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