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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财政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和执法权限目录

二十二、对预算执行进行管理和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十一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部门预算收支的情况和效果进行考核。

二十三、(一)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理;(二)对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处理;(三)对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的处理。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二十四、审核各部门决算草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字,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决算草案详细说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二十五、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二十六、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二十七、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二十八、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及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一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及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二十九、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三十、(一)对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处理;(二)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处理;(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处理;(四)对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处理;(五)对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理;(六)对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理。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十一、(一)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理;(二)对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理;(三)对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理;(四)对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处理;(五)对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理;(六)对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的处理。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三十二、(一)对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的处理;(二)对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处理;(三)对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理;(四)对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处理;(五)对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理;(六)对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的处理。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三十三、(一)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处理;(二)对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处理;(三)对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处理;(四)对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处理;(五)对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的处理。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三十四、(一)对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处理;(二)对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处理;(三)对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的处理;(四)对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的处理;(五)对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处理;(六)对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理;(七)对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理。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七条第一款: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十五、对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理。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十六、桂林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

2、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

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1]106号)

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监察厅、审计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财库[2003]8号)

三十七、预算单位预算调整、预(决)算审批。

法律依据:

1、《财政部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50号)

2、《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三十八、财政退库事项审核。

法律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3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9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线企业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6号)

5、财政部文件规定的其他享受一般增值税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企业和单位,并由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办理的

三十九、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责令改正。

四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副本的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四十一、对采购人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处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招标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招标事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四十二、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七条: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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