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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财政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和执法权限目录

十二、(一)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十三、(一)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二)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三)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四)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五)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十四、(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二)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三)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四)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五)政府采购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十五、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处罚种类:警告、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十六、(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十七、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十八、(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十九、(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二十、(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十一、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十二、(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十三、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二十四、(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二十五、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纳税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二)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四款: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第八条第五款: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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