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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桂林市财政局行政许可(共2项)
一、会计从业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三条第一款: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确定。
二、会计代理记帐机构执业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桂林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共40项)
一、(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私设会计账簿;(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九)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十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十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十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十四)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5、《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二、(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
处罚种类: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二十四条: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会计证发证机关吊销其会计证。
五、企业在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中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六、(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五)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七、(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 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 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项: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八、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一)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供应商在在政府采购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 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 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 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十、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十一、(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三)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五)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六)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九)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单位未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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