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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桂林市财政局
依据: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颁布,1993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行政法规
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1号)第八条第一款: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2、《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1995年国务院令第171号)第六条第三款: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6号)第三十三条: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财政税收政策的措施,支持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预算收入任务;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季度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管好用好预算资金,节减开支,提高效率;
(五)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
(六)编报、汇总分期的预算收支执行数字,分析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增收节支的建议;
(七)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4、《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5、《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6、《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7、《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87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8、《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机关:国务院,生效时间:2007年5月1日)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9、《残疾人就业条例》(制定机关:国务院,生效时间:2007年5月1日)第十六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10、《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1995年14日)第七条: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检查和监督。
1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第四条第二款: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1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国发27号文件发布)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或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224号令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十五、《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7号)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法规
1、《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200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第十五条第三项:财政部门向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财政部门向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2、《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一款: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十条第一款: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各银行开设的专户,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企业依法享有预算外资金支配权。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使用范围,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购买商品房或者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并执行“先存后审、先审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用于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的,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二)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可以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管理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四)挪用预算外资金或者未按规定用途和标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处以本人三个月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3、《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各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对收费及财务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报其上一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物价、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第二十三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二十三条第(三)、(五)、(六)、(十)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法收入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可以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违法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答复有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自治区财政部门是收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收据的印(监)制、发放、调配、核销、稽查以及自治区本级收据的领核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收据的领核、稽查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
1、《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0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
3、《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6号)第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4、《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5、《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1号)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代理业务,以及政府采购咨询、培训等相关专业服务(以下统称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6、《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办法。
自治区规章
1、《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7年3月31日起施行)第五条: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审核后,对依法应当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应当返还财产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出具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或者返还财产通知单,并给予拨款或者返还财产。
第六条:财政机关核拨国家赔偿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偿义务机关属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财政机关核拨其国家赔偿费用数额不超过赔偿费用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不足部分从赔偿义务机关的经费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支出;(二)赔偿义务机关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财政机关核拨的国家赔偿费用数额不超过财政的预算拨款数额,不足部分从赔偿义务机关的经费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支出;(三)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经费结合或者预算外收入不足支付赔偿费用的,由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解决。
2、《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2]11号),1992年2月28日起施行}第四条: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自治区、地(市)、县(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权限划分,分别综合管理本级政府管辖和上级政府委托管理的行政事业资产,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所占用的资产从事商品生产、对外有偿服务等各种经营性活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基金,用于资产保值。对营业性利润收入的使用,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开支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或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第一款: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权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对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超过一年的固定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资产的有偿调拨、变卖的收入和报废资产的残值收入归国家所有,由资产占用单位专户储存,列入专用基金核算,作国有资产补偿基金,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动用。
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变卖收入,全部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其统一管理和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撤并或改变性质,必须对现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评估、造册登记,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或封存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使用实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查处,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报批而擅自处置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处置资产所得的全部价款全部追回,上缴财政,专项储存,用于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基金,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
3、《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7]88号),1987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财政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
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5号,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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