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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二十四、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
(一)处罚种类:行政拘留、罚款、警告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3.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所属派出所
二百二十五、违法行为名称: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二百二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1、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三)执法主体:桂林市公安局
二百二十七、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第14条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2、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三)执法主体:桂林市公安局
二百二十八、违法行为名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系公安部于2006年2月1日颁布的部门规章)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二百二十九、违法行为名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二百三十、违法行为名称: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2月31日公安部颁布的部门规章)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和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该保安培训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的公安机关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三)执法主体:桂林市公安局
二百三十一、违法行为名称:保安培训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院长)、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需要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院长)、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二十日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法主体:桂林市公安局
二百三十二、违法行为名称:保安培训机构学员实习时间违反规范,保安培训机构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或者以实习等名义变相提供保安服务。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学员实习时间不得超过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或者以实习等名义变相提供保安服务。
第三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法主体:桂林市公安局
二百三十三、违法行为名称: 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保安培训合同式样未报公安机关备案。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学员入学时与学员签订规范的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实告知可能存在的就业风险。保安培训合同式样应当报保安培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法主体:桂林市公安局
二百三十四、违法行为名称:保安培训机构夸大事实或者以安排工作等名义诱骗学员入学。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发布招生广告,不得夸大事实或者以安排工作等名义诱骗学员入学。
第三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法主体:桂林市公安局
二百三十五、违法行为名称:保安培训机构违反规定传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专有的侦察技术、手段,在非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枪支使用培训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保安员培训大纲、保安员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并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传授依法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专有的侦察技术、手段。枪支使用培训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对培训内容和学员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取消教员授课资格,并对保安培训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法主体:桂林市公安局
二百三十六、违法行为名称:保安培训机构对学员的培训未达到规定时间,经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学员进行两个月以上且不少于二百六十四课时的培训。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法主体:桂林市公安局
二百三十七、违法行为名称:保安培训机构未向对完成培训计划、内容和课时且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经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对完成培训计划、内容和课时且考核合格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法主体:桂林市公安局
二百三十八、违法行为名称: 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管理、保存学员档案,未将学员、师资人员档案报公安机关备案,经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本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学员文书档案应当保存至学员毕业离校后的第五年年底。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将学员、师资人员文书档案及电子文档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法主体:桂林市公安局
二百三十九、违法行为名称: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标准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经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法主体:桂林市公安局
二百四十、违法行为名称:保安培训机构以转包形式开展保安培训业务,委托未经公安机关依法许可的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经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以转包形式开展保安培训业务,不得委托未经公安机关依法许可的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法主体:桂林市公安局
二百四十、违法行为名称:破坏管道设施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管道设施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二百四十一、违法行为名称:私自谋职
(一)处罚种类:罚款;限期出境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私自谋职的外国人,在终止其任职或者就业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二百四十二、违法行为名称:私自雇佣外国人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二百四十三、违法行为名称:违反临时住宿登记管理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不向公安机关申报住宿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外国人的责任者,可以处经高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3. 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所属派出所:
二百四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外国人非法入境、出境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拘留,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二)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 对处罚不服的, 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条“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对非法入出中国国境的外国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拘留处罚,也适用于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或出境、造成外国人非法居留或者停留、聘雇私自谋职的外国人、为未持有效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提供方便的有关责任者。
(三)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
二百四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外国人非法居(停)留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二)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条“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九、二十条规定,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每非法居留一日,处5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十六条 持标有D、Z、X、J—1字签证的外国人,必须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到居住地市、县公安局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国人临时居留证。上述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即为准许持证人在中国居留的期限。
外国人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1年以上的人员。
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不满1年的人员。
持标有F、L、G、C字签证的外国人,可以在签证注明的期限内在中国停留,不需办理居留证件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免办签证的外国人,需在中国停留30日以上的,应于入境后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七条申请居留证件。
但是,《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签证或者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在中国停留或者居留,须于期满前申请延期。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果发现患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疾病,中国卫生主管机关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提前出境。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拘留处罚,也适用于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或出境、造成外国人非法拘留或者停留、聘雇私自谋职的外国人、为未持有效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提供方便的有关责任者。”
(三)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
二百四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外国人不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二)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居留或者停留的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外国人必须随身携带居留证件或者护照,以备外事民警查验。”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必须每年一次在指定的时间到居住地的公安局缴验外国人居留证。
公安局认为必要时,可通知外国人到出入境管理部门缴验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应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前往缴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对违法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不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或者拒绝民警查验证件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3.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所属派出所
二百四十七、违法行为名称:外国人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限期出境
(二)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必须每年一次在指定的时间到居住地公安局缴验外国人居留证。公安局认为必要时,可通知外国人到出入境管理部门缴验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应按照通知指定的时间前往缴验。”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必须每年一次在指定的时间到居住地的公安局缴验外国人居留证。
公安局认为必要时,可通知外国人到出入境管理部门缴验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应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前往缴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对违法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不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或者拒绝民警查验证件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二百四十八、违法行为名称:外国人拒绝民警查验证件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限期出境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对违法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不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或者拒绝民警查验证件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必须每年一次在指定的时间到居住地的公安局缴验外国人居留证。
公安局认为必要时,可通知外国人到出入境管理部门缴验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应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前往缴验。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二百四十九、违法行为名称:外国人进入未对外开放地区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限期出境、驱逐出境、拘留
(二)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旅行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条 “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二百五十、违法行为名称:居留许可(证)内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限期出境
(二)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签证或者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在中国停留或者居留,须于期满前申请延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在外国人居留证上填写的项目内容(姓名、国籍、职业或者身份、工作单位、住址、护照号码、偕行儿童等)如有变更,持证人须于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局办理变更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二十一条 在外国人居留证上填写的项目内容(姓名、国籍、职业或者身份、工作单位、住址、护照号码、偕行儿童等)如有变更,持证人须于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持外国人居留证的人迁出所在市、县,须于迁移前向原居住地的公安局办理迁移登记,到达迁入地后,须于10日内向迁入地公安局办理迁入登记。
定居的外国人申请迁移,须事先向迁入地公安局申请准予迁入的证明,凭该证明按前款规定办理迁移登记。
(三)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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