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百五十三、违法行为名称:举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一)处罚种类:警告、拘留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3.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所属派出所:警告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一百五十四、违法行为名称: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一)处罚种类:警告、拘留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3.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所属派出所:警告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一百五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限期整顿、停业整顿
(二)法律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七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所属派出所: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一百五十六、违法行为名称: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二)法律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新修改颁布的行政法规)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三)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一百五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二)法律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一百五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二)法律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三)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一百五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二)法律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三)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一百六十、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二)法律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三)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一百六十一、违法行为名称: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二)法律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三)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一百六十二、违法行为名称: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二)法律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三)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一百六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
(二)法律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三)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一百六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二)法律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一百六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二)法律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三)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一百六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二)法律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一百六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二)法律依据:
1.《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许可证已经被取消)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三)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一百六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二)法律依据:
1.《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六款:“违反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一百六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收当不得收当财物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三)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一百七十、违法行为名称:不按规定验证登记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三)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一百七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情况不报告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六 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三)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一百七十二、违法行为名称:承修和回收车辆不按规定如实登记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2、公安派出所
一百七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赃车
(一)处罚种类:没收汽车、罚款
(二)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所属派出所
一百七十四、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承接车辆改色、改型、更换车架和发动机等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所属派出所
一百七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未经批准,承接更改车辆发动机、车架号码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3、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所属派出所
一百七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印刷违禁出版物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
(二)法律依据:
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6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41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1)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2)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3)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一百七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无照经营、私刻公章
(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二)法律依据:
1.《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7条“营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得缴销其特种营业许可证,停止其营业。
(1)假借他人名义者。
(2)领取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两月以上未开业者。
(3)无故休业超过一个月以上者。
(4)营业者行踪不明逾两月者。
2.《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告》第6条、对无照经营刻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公安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制作工具和非法所得;对违章违法经营刻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一百七十八、违法行为名称:不履行验证登记、违规销售禁售物品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第52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和受他人委托代销、寄卖的旧货进行查验。对价值超过100元的旧货应当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
第三十二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七条 旧货市场、旧货经营者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及公安机关要求协查的物品、走私物品,有义务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三)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一百七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未经许可开办旅馆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3.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所属派出所
一百八十、违法行为名称:发现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辑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3.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所属派出所
一百八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剧毒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库房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三)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