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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管理、教育卖淫嫖娼人员
(一)法律依据:
1.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12条“收容教育所应当依法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禁打骂、体罚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被收容教育人员。
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遵守收容教育所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第13条“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并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劳动,学习生产技能,增强劳动观念”;“被收容教育人员参加生产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收入,用于改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生活和收容教育所的建设。对参加生产劳动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收容教育所对劳动收入和支出应当单独建帐,严格管理”;“收容教育所应当实行文明管理,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开展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
2.《公安部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第14条“收容教育所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实行规范化管理。被收容教育人员必须遵守收容教育所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第19条“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性别、有无性病和是否成年等不同情况实行分别管理。女性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20条“收容教育所应当严格实行被收容教育人员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
第21条“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过错程度和悔改表现实行严格管理、普通管理、宽松管理的分级管理和考核制度。根据考核结果,适时升降等级。”
第33条“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的教育,应当坚持因人施教,分类施教、以理服人、感化挽救的原则,坚持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实现教育的课堂化、制度化、规范化和系统化。”
第34条“收容教育所应当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法律、道德、文化、卫生教育,组织参加劳动生产,学习劳动技能。”
第35条“对文盲、半文盲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收容教育所应当开展扫除文盲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小学、中学文化补习;对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的被收容教育人员,鼓励其自学,可以组织其参加各类自学考试。”
第36条第1款“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劳动教育应当坚持立足思想转变、着眼解教就业、因人因地制宜的原则,有条件的可以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参加职业技术培训。”
第37条“收容教育所应当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开展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2.桂林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
十九、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拘留所对被拘留所人员依法进行收拘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3条“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2.《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
第7条“治安拘留所接收被拘留人,须凭裁决机关开具的《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或《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通知书》。”
第8条“被拘留人入所时,要查验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证件,并填写《入所登记表》。”
第10条第1款“拘留后发现被拘留人患有传染病、精神病和其他严重疾病的,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应当通知原裁决机关另行处理”;第2款“因为被拘留人有其他犯罪行为,决定予以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等处理或者予以少年收容教养的,应当根据有关凭证终止拘留,并办理出所手续,注明出所的具体时间和所去地点。”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拘留所
二十、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管理被拘留人员
(一)法律依据:
1.《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第11条“治安拘留所对被拘留人应当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法制、道德教育。”
第21条“治安拘留所要制订《治安拘留所规则》,要求被拘留处罚的人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治安拘留所规定的纪律,自觉服从管理和教育。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反省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错误。
(二)保持室内肃静、整洁,室内不准吸烟、喝酒;不准喧哗、吵闹;不准打架、骂人、讲污秽语言、敲诈勒索;不准乱涂乱画;不准强行索要他人饭食或物品。
(三)不准传播犯罪手段;不准拉帮结伙。
(四)不准将危险品和违禁物品带入所内。
(五)受护公物,损坏物品要赔偿。
(六)对他人违反所规的行为要及时劝止,并报告工作人员,不得包庇、隐瞒。
(七)未经许可不得离开治安拘留所。
(八)按照规定及时交纳伙食费、粮票和医疗等费用,不得拖欠。”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拘留所
二十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办理被拘留人员请假离所
(一)法律依据:
1.《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第13条“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因为招工、升学考试或者遇有妻子生育,近亲属病危、丧葬等特殊情况需要离所时,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担保人出具保证书,经原裁决机关批准后离所,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回,逾期不归的按违反所规处理”;“被拘留人离所期间,不计入执行拘留时间。”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2.桂林市拘留所
二十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办理被拘留人员提前解除拘留
(一)法律依据:
1.《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第14条“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能够主动揭发、检举和制止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拘留所所长可以提出提前解除拘留的建议,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并填写《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的时间不得超过拘留期的三分之一”。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二十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办理被拘留人员按期解除拘留
(一)法律依据:
1.《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第25条“被拘留人出所时,应当在《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或者《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通知书》上签名,注明拘留期满的日期和出所日期。被拘留人凭《暂存物品收据》,领取所存物品。”
第26条“被拘留人出所时,如有必要,应当通知其亲属或单位来人接领。”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2.桂林市拘留所
二十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治疗、教育、管理强制戒毒人员
(一)法律依据: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第八条第二款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2、《强制戒毒办法》。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除对戒毒人员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外,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3、《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教育制度,寓教于管,管教结合,教育挽救戒毒人员。
第二十条第一款 强制戒毒所应当教育戒毒人员遵守《强制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和强制戒毒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目的、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吸毒危害以及性病、艾滋病知识等教育。
第二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的日常生活实行规范化管理。管教民警对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面对面的直接管理,应当熟知所分管的戒毒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思想教育工作。医护人员应当随时掌握分管的戒毒人员的治疗和身体康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对症药物治疗措施,建立治疗档案;对艾滋病、淋病、梅毒等传染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应当实行隔离戒毒治疗。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
二十五、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二)执法主体:
市消防支队、各(区)县消防大队
二十六、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火灾扑救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二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二)执法主体:
市消防支队、各(区)县消防大队
二十七、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抢险救援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二)执法主体:
市消防支队、各(区)县消防大队
二十八、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单位备案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二十九、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监督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进行解体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三十、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所属各大队
三十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满12分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培训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2、《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机动车驾驶人接受教育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一考试。”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桂林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所。
三十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公告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所属各大队
三十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所属各大队
三十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施工作业单位施工完毕后进行验收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三十五、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确定道路停车泊位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三十六、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采取疏导、限制、禁止通行等限制交通措施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所属各大队
三十八、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实行交通管制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各分局
2.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所属各大队
三十九、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指派或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进行检验、鉴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2、《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所属各大队
四十、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所属各大队
四十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车辆牌证工本费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一条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桂林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所
四十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四十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四十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责令消除安全隐患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所属各大队
四十五、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禁止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四十六、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撤销机动车登记或机动车驾驶许可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驾驶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许可的,应当收缴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桂林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所
四十七、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所属各大队
四十八、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处理逾期未接受处理的机动车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所属各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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