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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行政确认事项名称:公民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公民婚姻状况登记事项的变更更正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9条“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2.《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3.公民的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等登记事项,由于实际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时,根据本人或者户主的申报,经审查属实后。给以变更。这类变更,群众往往忽略不报,户口登记机关应经常进行宣传教育,并主动地进行调查了解,做到及时更正。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户籍派出所
十六、行政确认事项名称:公民民族的变更更正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9条“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2.《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9条。1.公民户口有变动或者户口登记内容需要变更、更正的时候,根据户主或者本人的申报,经审查属实,有变更、更正理由的,应给予变更、更正登记,必要时可以要申请人提出有关变更、更正的证件。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户籍派出所
十七、行政确认事项名称:公民姓名的变更更正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9条。(1)年满18周岁的人,要变更现用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有充足理由的,也应经派出所长或乡长批准,才可给予更改。不好决定的,应报上一级户口管理机关批准。
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以及僧、道、尼由法名改为俗名的,问明情况后即可给予变更。
上述变更除妇女去掉夫姓和称氏改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改后,仍应将原名在户口登记簿上保留,以备日后查考。
(2)18周岁以下的人,申请由乳名改大名的,根据本人或者父母的申报即可给予变更。但被收养或被认领的人,年龄较大的须征得本人同意,才可给予变更。
(3)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需要变更姓名时,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才可给以变更。
(4)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和正在受刑事处分的分子,以及正在劳动教养的人,一律不准变更姓名。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县、分局
十八、行政确认事项名称:公民出生日期的变更更正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2.《关于办理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手续的通知》四、出生年月日变更、更正(1)要求将出生日期由旧历改为公历的,情况属实,户口核实小组可予以变更。
(2)要求更改出生日期,涉及到参军、就业、上学、结婚、退休等某种个人目的的,应慎重处理,由本人向公安派出所申请,经查证属实,理由正当,由所长批准,可予以更正;一时难以查清的,暂不予更正,待情况查清后再作处理。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县两级公安机关
十九、行政确认事项名称:分户、立户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2.《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四条。1.一般住家户应以家庭为单位立户。如果一家分居数处不在一起生活的,应分别立户;有的家庭虽分居数处,但在一起生活并居住在同一民警责任区或同一合作社的,也可以立为一户。经常居住在户内的每个成员,都应登记为常住人口,其中有的因受几个子女供养并轮流在几个地方居住的,应选定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户籍派出所
二十、行政确认事项名称:小城镇户口迁移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3条“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2.《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第三条,下列农村户口的人员在小城镇已有合法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已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而且在有了合法固定的住所后居住已满2年,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一)从农村到小城镇务工或者兴办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人员。(二)小城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的居民。上述人员的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可以随迁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外商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经批准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地产,如有要求可为他们需要照顾在小城镇落户的大陆亲属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在小城镇范围内居住的农民,土地已被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农村承包地和自留地由其原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凭收回承包地和自留地的证明办理在小城镇落户手续。第五条,公安机关要在小城镇农村人口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指标内,严格按照本方案规定的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条件,统一行使户口审批权。要求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必须由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必须严格审查。对确认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审核把关。凡不符合在小城镇落户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二十一、行政确认事项名称:迁往市外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2.《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公民申请迁出,户口登记机关应认真审查,如果符合迁出规定,应当发给迁移证件,注销户口。负责填发迁移证的人员,应认真按照填写迁移证的有关规定,一律用墨汁填写,不得用墨水填写或者填写的字迹了草辨认不清,以及填写的项目不全,漏盖户口专用章或乡镇人民委员会公章,不盖空白章等等,以防止坏分子钻空子或给内部审查证件增添麻烦。为避免产生上述问题,每填完一张迁移证之后,都应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以防差错。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户籍派出所
二十二、行政确认事项名称:办理暂住证
(一)法律依据:
1、《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申领、换领和补领暂住证的日常工作。”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户籍派出所
二十三、行政确认事项名称:对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序,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机场路大队、五城区大队
二十四、行政确认事项名称: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态、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及现场道路状况的检验和鉴定
(一)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机场路大队、五城区大队
二十五、行政确认事项名称:火灾原因认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二)执法主体:
市消防支队、各(区)县消防大队
二十六、行政确认事项名称:火灾责任认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二)执法主体:
市消防支队、各(区)县消防大队
二十七、行政确认事项名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确认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执法主体:
市消防支队、各(区)县消防大队
二十八、行政确认事项名称:重大火灾隐患的认定及公告
(一)法律依据:
1、《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1)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2)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3)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4)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5)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二)执法主体:
市消防支队、各(区)县消防大队
▲桂林市公安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共64项)
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一)法律依据:
1.《信访条例》
第四十七条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拣拾物品的接收、发还
(一)法律依据:
1.《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八条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 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2.《交通警察执勤规则(试行)》
第十一条对群众送交的拣拾物品,要当面点清登记,出具收据,并给予表扬。有条件的要及时送还失主,不能送还的及时上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监督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6条第13项。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2、《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3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
(一)法律依据: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16条第2项。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2)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五、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对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立即予以制止
(一)法律依据:
1、《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二十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六、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现场管制措施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出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三十一条“在个别县、市的局部范围内突然发生严重骚乱,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没有作出戒严决定时,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并组织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实施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限制人员进出管制区域,对进出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对参与骚乱的人可以强行予以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搜查,对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立即予以拘留;在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力量还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时,可以报请国务院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恢复和维持正常社会秩序。”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七、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执行戒严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第八条戒严任务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戒严任务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八、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使用武器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条“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第九条“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务的;
(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行凶、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九、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使用警械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一条“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2、《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条例》
第七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袭击人民警察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控制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八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犯;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十、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加入中国国籍许可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八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十五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
十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退出中国国籍许可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十条“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十一条“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十五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
十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签发外国人旅行证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开放的地区旅行,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旅行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市、县旅行,须事先向所在市、县公安局申请旅行证,获准后方可前往。申请旅行证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或者居留证件;
(二)提供与旅行事由有关的证明;
(三)填写旅行申请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外国人旅行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但不得超过外国人所持签证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外国人领取旅行证后,如要求延长旅行证有效期、增加不对外国人开放的旅行地点、增加偕行人数,必须向公安局申请延期或者变更。”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
十三、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开具出入境证件报失证明
(一)法律依据:
1.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大陆居民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补发给相应的旅行证件。”
2.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台湾居民在大陆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当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允许重新申请领取相应的旅行证件,或者发给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证件。”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外国人所持中国的签证、证件如有遗失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告,申请补领或者换发。遗失外国人居留证的,须在当地政府报纸上声明作废。”
4.《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港澳同胞来内地后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应向遗失地的市、县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公安机关报失,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出具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一次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凭证返回香港、澳门。港澳同胞无论在香港、澳门或者内地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均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港澳同胞回乡证。”
5.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内地公民在前往香港、澳门之前遗失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应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由本人登报声明,经调查属实的,重新发给证件。”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十四、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办理被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所
(一)法律依据:
1.《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16条第2款“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遇有子女出生、家属患严重疾病、死亡以及其他正当理由需要离所的,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并交纳保证金后,经所长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7日。”
2.《公安部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第27条“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所期间,遇有子女出生、直系亲属患严重疾病、死亡以及其它正当理由需要离所的,由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并交纳保证金,经所长批准并报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离所。经批准离所的,发给《收容教育人员准假证明》。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2.桂林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
十五、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办理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
(一)法律依据:
1.《公安部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第30条“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传染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收容教育所不具备医疗条件或者短期内无法治愈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诊断鉴定后,由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予以所外就医,并通报原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2.桂林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
十六、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办理被收容教育人员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一)法律依据:
1.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17条“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给予表扬或者提前解除收容教育。需要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但是,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1/2。”
2. 《公安部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第22条“被收容教育人员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给予表扬、升级或者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需要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向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备案。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2.桂林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
十七、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办理被收容教育人员按期解除收容教育
(一)法律依据:
1.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19条“对收容教育期满的人员,应当按期解除收容教育,发给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
2.《公安部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第51条“对收容教育期满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立即解除收容教育,发给《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通知家属或者单位领回,同时通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2.桂林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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