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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行政强制事项名称:责令限期整改(改正)(我局认为此项属于强制)
(一)法律依据: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2、《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和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3、《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2月31日公安部令第85号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五十六、行政强制事项名称:责令停止施工
(一)法律依据: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12月31日公安部令第86号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五十七、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强制治疗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五十八、行政强制事项名称:责令停止燃放
(一)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第四十二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桂林市公安局行政确认(共28 项)
一、行政确认事项名称:淫秽物品鉴定
(一)法律依据: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机构进行鉴定。”
3.《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关于鉴定淫秽录像带、淫秽图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办理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件中,对查获的录像带、图片、扑克、手抄本等,需审查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国内出版单位正式出版发行的录像带、图片等出版物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音像归口管理部门负责鉴定;其他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鉴定。”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
二、行政确认事项名称:管制刀具认定
(一)法律依据:
1.《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携带和私自保存管制范围刀具的,公安机关应予取缔,没收其刀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治安处罚;有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三、行政确认事项名称:夫妻投靠、老人投子女、子女投靠父母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2.《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1977年140号)
“一、处理户口迁移的原则
从农村迁往市、镇(含矿区、林区等,下同),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从其他市迁往北京、上海、天津三市的,要严加控制。从镇迁往市,从小市迁往大市,从一般农村迁往市郊、镇郊农村或国营农场、蔬菜队、经济作物区的,应适当控制。从市、镇迁往农村,从市迁往镇,从大市迁往小市的,以及同等市之间、镇之间、农村之间的迁移,理由正当的,应准予落户。农村人口之间的通婚,对有女无儿的户,应准许男到女家落户。
(一)与市、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农村人口(包括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应在农村参加集体生产劳动,不得迁入市、镇,其子女也应在农村落户。对确因长期病残生活难以自理,农村又无亲属依靠的,可准在市、镇落户。
(二)市、镇职工在农村的父、母,不得迁入市、镇。如确无亲属依靠,生活难以自理,必须到市、镇投靠子女的,可准予落户。
市、镇职工寄养在农村的15周岁以下的子女,或原在农村无亲属照顾的15周岁以下的子女,可准予在市、镇落户。
(三)符合国家规定调动的职工及随迁家属(随职工共同生活的市、镇吃商品粮人口),和按照国家规定招收、分配的职工、学生,准予落户。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工、合同工、轮换工和亦工亦农人员,其户口不得迁入市、镇。县及县以下集体所有制职工是农村户口的,不得转为吃商品粮人口。社队工业劳动者,不得转为吃商品粮人口。
(四)按照国家规定批准退休的职工,需要回市、镇家中的准予落户。
(五)批准退学、休学人员,符合国家规定返回市、镇家中的,准予落户。
(六)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因病残或家庭有特殊困难,符合国家规定,需要返回市、镇家中的,经市、县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审查同意,准予落户。
(七)调在青藏高原地区工作的职工,他们的家属因气候不适应或无法随身抚养,需迁回市、镇、农村家中,或将未成年子女寄养在亲属处的,准予落户。
从事地质勘探等野外流动性较大工作的女职工,生了小孩,无法随身抚养,要求送回市、镇或农村家中抚养的,准予落户。
(八)复员、退伍军人,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符合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经市、县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在市、镇的,准予落户。
(九)军队干部的家属的户口迁移,按照中央军委和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对自由流动的人口应予劝阻,动员还乡。已从人口稠密地区流入边远人口稀少地区农村定居,并在生产队参加劳动的自流人口,应准予落户。落户前要同流出地联系,查明有关情况。落户后要通知流出地注销户口。
(十一)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清理出来的就业人员,家在市、镇符合释放、清理条件的,经有关劳改单位事先同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后,凭省、地公安机关劳改部门发给的证件,准予落户。家在桂林、上海、天津三市的,放回时要从严控制。
二、审批权限和手续
(一)凡要求从农村迁往市、镇,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从镇迁往市,从小市迁往大市的,以及从一般农村迁往国营农场和蔬菜队的,都必须向迁入地派出所(或公社)申请,经派出所(或公社)查实有关情况,一律报迁入地的市、县公安局审批。市、县公安局应和粮食、劳动、人事、民政、知青办等有关部门密切联系,共同做好控制市、镇人口的工作。对有些疑难户口,在审批前,应主动征求粮食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从农村迁往市、镇,从镇迁往市,从小市迁往大市,必须严格执行《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的申报制度:新招职工凭市、县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干部、工人调动凭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调动证明;大、专院校学生凭教育部门的录取证明;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凭复退、转业军人安置办公室的证明;其他人员凭公安机关的准予迁入证明申报户口。
对于私自离职的职工、离校的学生和私自离开农村的人,迁出地不得给予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不得给予入户。
(三)对已经调动工作的干部、职工及随迁的家属,以及调动或复员、转业的军队干部的随军家属,他们的户口都应迁至调往地区落户。户口没有迁走的,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负责动员迁出,公安机关负责督促检查。
对参军、出国(境)、死亡和逮捕的人,要按照规定及时注销户口。
(四)正在监督改造的地、富、反、坏分子在迁移户口时,必须经迁出地的县、市(市辖区)公安局批准,并征得迁入地公安机关的同意。”
3.《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1998年7月22日国发〔1998〕24号)
“一、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今后,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对以往出生并要求在城市随父落户的未成年人,可以逐步解决其在城市落户问题,学龄前儿童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放宽解决夫妻分居问题的户口政策。对已在投靠的配偶所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公民,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准予在该城市落户。
三、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身边无子女需到城市投靠子女的公民,可以在该城市落户。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休、退休的人员,需要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原籍投靠配偶、子女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4.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1998年9月4日 公通字〔1998〕65号)
“各地在制定具体户口政策时,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关于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问题。自1998年7月22日《通知》下发之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新生婴儿落户随父或者随母自愿的政策。凡新生婴儿包括非婚生的、超计划生育的,既可以在父亲也可以在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任何地方不得在新生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政策上增加任何限制条件。对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已经随母登记常住户口,现要求迁往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的,各地可按现行户口迁移审批程序,准予办理落户手续。对1998年7月22日以前出生尚未落常住户口的,应当根据《通知》第一条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妥善解决他们的落户问题。对1998年7月22日以前出生、已随母落户、尚未成年且要求投靠父亲迁往城市落户的,可以本着常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分期分批逐步解决他们在城市落户的问题,对其中的学龄前儿童应当优先予以解决。二是关于放宽解决夫妻分居政策问题。解决夫妻分居的户口问题,以投靠人在投靠的配偶所在城市的实际连续居住年限为条件。居住年限以公民办理暂住登记的期限为准,年限长短由各地自行规定。三是关于父母投靠子女落户问题。父母投靠子女,以年龄和身边无子女为基本条件。凡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身边无子女需到城市投靠子女的公民,应当准予落户。对于多子女的,由申请人自行选择要投靠的子女。”
5.《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转非”过快增长的通知》。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农转非”政策。凡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的以及经批准由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公安部、商业部)制定的“农转非”政策,要继续贯彻执行。各地自行制定的“农转非”政策,或对国家规定的“农转非”政策放宽条件,扩大范围的,要进行清理。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一律停止执行。”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四、行政确认事项名称:本市小城镇农民转为居民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2.《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通知》(1997年6月10日 国发〔1997〕20号)
《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三、在小城镇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条件
下列农村户口的人员,在小城镇已有合法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已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而且在有了合法固定的住所后居住已满两年的,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一)从农村到小城镇务工或者兴办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人员;
(二)小城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三)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的居民。
上述人员的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可以随迁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3.《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二、范围和内容
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
凡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有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已在小城镇办理的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
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承包合同,防止进城农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变用途。对进城农户的宅基地,要适时置换,防止闲置浪费。
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七、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
为鼓励农民进入小城镇,从2000年起,凡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均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城镇户口,并在子女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不得实行歧视性政策。对在小城镇落户的农民,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
要积极探索适合小城镇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承包合同管理,防止进镇农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变用途。对进镇农户的宅基地,要适时置换出来,防止闲置浪费。
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要高度重视进镇人口的就业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的具体办法。 ”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五、行政确认事项名称: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入户、刑期未满保外就医报暂住户口(同上) [2003年8月7日公安部便民措施30条出台后,服刑、劳教人员不需注销户口]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三条三项: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2.《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十款。(上边已经有了)(应具体写明)
3.《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教育部商业部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 教育部 商业部《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摘录)》(1983年5月5日 〔83〕公发(劳)47号)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人事、劳动、农业、畜牧、农垦、水产、农机、社队企业、教育、粮食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审阅同意的《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纪要》关于“今后犯人刑满释放,除强制留场就业的以外,均应放回捕前所在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当地公安机关凭释放证给予落户,由原工作单位、当地劳动部门、街道或社、队负责安置就业”的规定,现对犯人刑满释放后的落户和安置问题,作如下通知,望切实遵照执行。
一、关于刑满释放人员的落户问题
(一)刑满释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放回捕前所在地:
1.本人直系亲属户口在捕前所在地,或在服刑期间直系亲属户口迁往捕前所在地的;
2.在服刑期间家庭发生变故,刑满时已无直系亲属,但本人在捕前所在地有自己的房产并有居住条件的;
3.原系捕前所在地的固定职工,服刑期满后,按规定可以回原单位安置工作的,或当地其他单位愿意接收安置的。
(二)凡不属于(一)项规定范围而又有直系亲属的,不论捕前是否与直系亲属同住,均应放回直系亲属所在地。放回直系亲属所在地是指:有配偶的,放回配偶处;未婚的,放回父母或抚养人处;丧偶或离婚的,放回子女处(包括曾由本人抚养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农村和城市都有子女的,尽可能放回农村子女处。如果农村子女无力赡养,也可放回城市子女处。
对家住城市的犯人,劳改单位如果不确切了解其直系亲属住址,应在其刑满前的两个月,函请当地公安派出所予以核实,当地派出所应及时将核实的情况通知劳改单位。在犯人刑期届满时,如果当地派出所仍未函告其家庭情况,劳改单位应按期予以释放。
对符合前述(一)(二)两项规定的人,当地公安机关凭劳改单位发给的刑满释放证给予落户。
(三)对捕前系农村户口,服刑期间家庭发生变故,刑满时已无直系亲属,只要本人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的,均应放回原户口所在地。但是,原系上山下乡的知识青年和下放农村的城市居民,刑满时在农村无直系亲属的,应当允许他们回直系亲属所在地或者愿意收留他们的亲友处。
对捕前系城市户口,刑满时虽已无直系亲属,但在农村、本市或同类城市有本人的同胞兄弟姐妹或其他亲友愿意收留的,所在劳改单位在事先取得其亲友愿意收留的证明材料后,应当将其放回愿意收留的亲友处。当地公安机关凭劳改单位的刑满释放证和亲友愿意收留的证明材料,予以落户。
(四)家居北京、天津、上海3大市(不含所属的县),在外省(市、自治区)服刑的犯人,刑满后放回3大市的,所在劳改单位应在犯人刑满前的两个月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以便做好安置工作。对本人直系亲属在市内,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3大市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落户:
1.捕前户口在本市的;
2.原系从本市参军在外地服役的,或原系从本市上山下乡的知识青年(不含已分配工作的人)和下放农村的城市居民,刑满时在农村无直系亲属的;
3.独生子女;
4.老病残人员已丧失危害社会可能的(老病残的标准,按〔82〕公发(劳)50号文件的规定掌握);
5.对统战工作有较大作用经市委统战部审查同意的;
6.学有专长的科技人员、教师,刑满时有关部门或单位申请录用,经市级主管部门批准的;
7.家有瘫痪、危重病人,或因人口多生活困难,确需本人回家照料,并经街道办事处证明属实的;
8.服刑期间,本人在抢救国家财产、检举犯罪活动、消除灾害事故以及生产上的发明创造等方面,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执行地区公安厅、局审核属实的。
(五)从香港、澳门或海外归来的人员中,因犯罪被判刑劳改的,刑满后原则上均应放回港澳或侨居地,劳改单位应在刑满前的三个月,报请公安厅、局批准,并及时办好出境手续。
二、关于留场就业人员清理遣返后的落户问题,原则上按照前述规定执行
清理前,所在劳改就业单位应当征求迁入地公安机关及其亲属的意见,如果亲属同意接收,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凭劳改就业单位的清理证明书和户口迁移证给予落户。
……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户籍派出所
六、行政确认事项名称:出生登记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2.《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五条
“1.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婴儿的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的申报,办理出生登记。婴儿常住地是指婴儿出生后经常居住的地方。如果婴儿在其母亲的暂住地出生,出生后仍回到其母亲常住地居住时,则可等到随其母亲回到常住地后再申报出生登记,属于这种情况的出生申报,如超过一个月也应准予申报,不应视为违反户口登记条例。
婴儿申报出生登记的地方,即为婴儿的出生地。婴儿的民族应当根据婴儿父母的民族登记,如果婴儿的父母系不同民族时,由父母协商确定一种。
2.被遗弃的婴儿,其出生登记,应当根据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的申报办理。其姓名、民族和出生日期均根据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的意见确定,并以其申报出生登记的地方为出生地。”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户籍派出所
七、行政确认事项名称:死亡注销登记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2.《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六条。
“第六,死亡登记
1.公民在常住地死亡的,根据死者的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的申报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在建立人口卡片的城市,如果死者建有口卡的,在注销户口的同时,还应向市公安局填报“注销卡”或口卡异动呈报单。
2.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死者暂住地的户主、旅店管理人或者户内其他人员的申报,将死者的姓名和死亡的地点、时间、原因等及时通知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由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死亡人家属的申报,也应给予办理死亡登记,如有可疑情节,可向申报的死亡地点的户口登记机关通报查对。
3.因被杀、自杀、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根据死者户主或者发现人的申报和有关的证明注销户口。如情节可疑又无死因证明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对于因急性病、传染病死亡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告知卫生机关,以配合防疫。
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在农村具体执行时,如果距离乡、镇人民委员会较远的,也可以直接向治安保卫委员申报,由治安保卫委员转报乡、镇人民委员会。
4.发现来历不明或者过路途中死亡的人,户口登记机关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处理。如能查明死者姓名、常住地和死亡原因的,应通知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无法查明来历的,应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5.婴儿出生后,在未申报出生以前死亡的,应同时作出生、死亡两项登记。如果生下来就是死的婴儿(即死产),即不必进行出生、死亡申报登记。”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户籍派出所
八、行政确认事项名称:失踪人员户口注销登记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2.《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九条。9.公民下落不明的,根据失踪人的户主、家属的申报,问明情况后,办理失踪登记。并告诉申报人,当失踪人被寻回或得知下落时,应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报告或者办理寻回登记。失踪的人超过6个月仍无下落的一般应予注销户口,如注销后又寻回的,按迁入重新登记户口。对失踪可疑的人,应进行追查并报告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户籍派出所
九、行政确认事项名称:服兵役户口注销登记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1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2.《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7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根据本人或者户主的申报,凭“入伍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发给迁移证。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户籍派出所
十、行政确认事项名称:市内他所移入登记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3条“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2.《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7条。公民迁移,除在本户口管辖区内移居,只作住址变动登记,不作迁出、迁入登记外,凡是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的,均应办理迁出、迁入登记。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户籍派出所
十一、行政确认事项名称:市外迁入登记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3条“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2.《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7条。公民申请迁入,凭规定的迁移证件给予登记户口,填写户口登记簿(在市内全部迁移,实行转递户口登记簿的城市不必另填)。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十二、行政确认事项名称:出国出境归来人员恢复户口[2003年8月7日公安部便民措施30条出台后,出国出境人员不需注销户口]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3条“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2.《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7条。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入境证件;如果护照已被外事机关或者教育等机关收缴的,可凭收缴机关发给的其他证件。护照和证件在登记户口的同时都予收缴。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户籍派出所
十三、行政确认事项名称:办理复员、转业和退伍人员入户登记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3条“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2.《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7条。(1)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在第一次入户时,凭县市兵役机关、团以上军事机关或者县、市以上复员建设委员会发给的登记户口的证件。其证件在登记户口的同时予以收缴。为防止坏分子冒充退伍、复员、转业军人伪造证件,户口登记机关在登记户口时并应查验其退伍或复员、转业的证件。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户籍派出所
十四、行政确认事项名称:失踪后注销户口又寻回人员的户口恢复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9条“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2.《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9.公民下落不明的,根据失踪人的户主、家属的申报,问明情况后,办理失踪登记。并告诉申报人,当失踪人被寻回或得知下落时,应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报告或者办理寻回登记。失踪的人超过6个月仍无下落的一般应予注销户口,如注销后又寻回的,按迁入重新登记户口。对失踪可疑的人,应进行追查并报告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户籍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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