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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和执法权限目录

二十八、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扣留车辆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2、《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具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具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属于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七)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所属各大队。

 

二十九、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此条属于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我局认为应当保留)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六)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所属各大队。

 

三十、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拖移机动车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拖移至的地点。”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所属各大队。

 

三十一、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强制拆除和收缴非法装置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二)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的;(三)加装其他与注册登记项目不符且影响车辆安全的装置的。”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所属各大队。

 

三十二、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吸测试的酒精含量有异议的;

(二)经呼吸测试超过醉酒临界值的;

(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所属各大队。

 

三十三、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强制排除妨碍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拒不拆除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规定履行期限,告知不履行的后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所属各大队。

 

三十四、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强制报废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所属各大队。

 

三十五、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收缴伪造、变造、其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所属各大队。

 

三十六、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收缴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所属各大队。

 

三十七、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加处罚款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各分局、各分局所属派出所

2.桂林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及各分县局所属消防监督机构

3.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所属各大队。

 

三十八、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当场盘问、检查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2、《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3、公安部《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第五条第一项“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派出所

 

三十九、行政强制事项名称:继续盘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2、《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八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派出所

 

四十、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2、《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派出所

 

四十一、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拘留审查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有身份证件的,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可以直接遣送出境;对身份不明的,可以拘留审查。”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四十二、行政强制事项名称:遣送出境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2.《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批准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遣送出境。”

第二十二条“申请来大陆的台湾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被认为有犯罪行为的;

(二)被认为来大陆后可能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利益等活动的;

(三)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四)精神疾病或者严重传染病患者。

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批准入境的除外。”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有身份证件的,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可以直接遣送出境;对身份不明的,可以拘留审查。

对可以拘留审查,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外国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以及其他不宜拘留审查的外国人,应当监视居住。

经审查,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无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遣送出境。”

第一百八十九条“被决定限期出境、缩短在华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在华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自动离境的,公安机关可以遣送出境。”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四十三、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监视居住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有身份证件的,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可以直接遣送出境;对身份不明的,可以拘留审查。

对可以拘留审查,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外国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以及其他不宜拘留审查的外国人,应当监视居住。

经审查,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无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遣送出境。”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四十四、行政强制事项名称:缩短停留期限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六条“对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

2.《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缩短外国人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在中国居留的资格,由地 ( 市 ) 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四十五、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取消居留资格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六条“对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缩短外国人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在中国居留的资格,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四十六、行政强制事项名称:不准入境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二条“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下列外国人不准入境:(一)被中国政府驱逐出境,未满不准入境年限的;(二)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恐怖、暴力、颠覆活动的;(三)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走私、贩毒、卖淫嫖娼活动的;(四)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五)不能保障其在中国期间所需费用的;(六)、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活动的。”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

 

四十七、行政强制事项名称:不准出境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

 

四十八、行政强制事项名称:限期离境

(一)法律依据: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期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

 

四十九、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拒发、吊销出入境证件或宣布出入境证件作废

(一)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我局认为应属于强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和原发证机关,各自对其发出的或者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我局认为应属于强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应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我局认为应属于强制)

(一)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国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国内的;

(二)公民持护照、证件招摇撞骗的;

(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的。

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吊销和宣布作废,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作出。”

4.《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审批签发旅行证件的机关,对已发出的旅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公安部在必要时,可以变更签注、吊销旅行证件或者宣布作废。”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局

 

五十、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强制拆除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1)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3)有重大火灾隐患的,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消防支队、各(区)县消防大队

 

五十一、行政强制事项名称:责令停止举办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2、《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展览(销)会、焰火晚会、灯会、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消防支队、各(区)县消防大队

 

五十二、行政强制事项名称:灭火救援现场强制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1)使用各种水源;

(2)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3)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4)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5)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6)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公安消防支队、各(区)县消防大队

 

 

五十三、行政强制措施名称:收容教养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五十四、行政强制措施名称:劳动教养

(一)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由国务院公布施行。)“一、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2.《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二、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3.《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第二款“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执法主体:

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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