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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和执法权限目录

五百四十四、违法行为名称: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警告、罚款、停止联网、停机整顿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 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 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 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 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 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 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 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 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五百四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警告、罚款、停止联网、停机整顿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 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 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 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 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 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 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 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 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五百四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警告、罚款、停止联网、停机整顿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 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 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 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 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 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 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 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 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五百四十七、违法行为名称: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警告、罚款、停止联网、停机整顿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 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 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 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 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 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 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 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 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五百四十八、违法行为名称:不履行备案职责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停机整顿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五百四十九、违法行为名称:制作或传播计算机病毒行为;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五百五十、违法行为名称: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五百五十一、违法行为名称: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未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五百五十二、违法行为名称: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未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一)处罚种类:警告、取消检测资格

(二)法律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第九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五百五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五百五十四、违法行为名称: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五百五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五百五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五百五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五百五十八、违法行为名称: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五百五十九、违法行为名称: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所属分局

 

五百六十、违法行为名称: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五百六十一、违法行为名称: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五百六十二、违法行为名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一款“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五百六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一款“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五百六十四、违法行为名称: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一款“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五百六十五、违法行为名称: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

(一)处罚种类:没收易制毒化学品、罚款

(二)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二款“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五百六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五百六十七、违法行为名称: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五百六十八、违法行为名称:违反规定由大陆运输烟花爆竹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三)执法主体:

1、桂林市公安局

2、桂林市公安局及所属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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