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报警电话“122”
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⑴造成人员死亡、重伤、轻伤的;
⑵造成人员轻微伤,但是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⑶财产损失较大的;
⑷财产损失轻微,但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的;驾驶人无有驾驶证的;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违法行为的。
⑸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⑹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⑺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⑻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
⑼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⑽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受理
㈠报案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的,应当登记备查,记录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㈡赶赴现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涉及营运车辆的,同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㈢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的:
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提出请求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接到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据材料之日起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当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简易程序
㈠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⑴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当事人均已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㈡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⑴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⑵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⑶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⑷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⑸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列交通事故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处理: ⑴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 ⑵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但是对赔偿有争议的。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㈣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㈤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报警的,应当向交通警察提供有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文字记录材料。交通警察予以记录,由当事人签名,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㈥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四、立案调查
一、一般程序处理
㈠发生下列交通事故,按照一般程序处理:
⑴造成人员死亡、重伤、轻伤的;
⑵造成人员轻微伤,但是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⑶财产损失较大的;
⑷财产损失轻微,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的, 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注:财产损失较大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规定。
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对经过调查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
二、现场调查
㈠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⑴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⑵在现场周围设置警戒线,在距现场来车方向五十至一百五十米外设置发光或者反光的交通标志,引导车辆、行人绕行;允许车辆通行的,交通警察应负责现场警戒、疏导交通,指挥其他车辆减速通过; ⑶指挥驾驶人、乘客等人员在安全地带等候;引导勘查、指挥等车辆依次停放在警戒线内来车方向的道路右侧,车辆应当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⑷对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疏散过往车辆、人员; ⑸ 对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⑹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控制肇事人,查找证人。
㈡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应当穿着反光背心,夜间可以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遇有载运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还应当根据需要穿着防护服,佩戴防护用具。
㈢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 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㈣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中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验明身份;对当场难以查实身份的肇事人,可以依法传唤。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对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或者讯问。询问或者讯问时,应当根据需要问明交通方式、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号、准驾车型、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驾驶经历,驾驶前活动、休息、餐饮情况、驾驶时身体状况,所驾车辆状况、保险情况,行驶路线、驾驶时间、行驶速度,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临危采取的措施及主观心态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并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㈥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至作出处罚决定为止。 ㈦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车辆移至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五、交通肇事逃逸协查
⑴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
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情况、特征及车辆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⑶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经办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六、检验、鉴定
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向桂林市道路交通事故法医门诊进行评定伤残等级。(评定时间每周周二、四,地点:桂林市中医医院)
⑵尸体死亡证明检验: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解剖尸体需征得其亲属的同意。检验完成后,应当通知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⑶未知名尸体的处理:
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的,通知其亲属或者单位认领并处理交通事故。经核查无法确认身份的,应当在地(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⑷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对无牌证、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车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⑸检验、鉴定、评估机构、人员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委托或者当事人委托的,应当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评估。检验、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后,应当出具书面结论,由检验、鉴定、评估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⑹告知检验、鉴定结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将检验、鉴定结果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
七、交通事故认定书
⑴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⑵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察、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盖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⑶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要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
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八、处罚执行
⑴处罚依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扣留一日折抵扣期限一日。不予暂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征处罚的,发还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
⑵对构成犯罪的处罚: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并将通知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交通肇事逃逸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⑶对专业运输单位的处罚:
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⑷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需要给予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九、损害赔偿调解
⑴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损害赔偿:
凡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⑵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受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调解。
⑶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⑷交通事故调解参加人员:
1、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2、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⑸ 调解交通事故程序实施: 1、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2、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 3、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4、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5、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6、确定赔偿方式。 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名,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调解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调解过程中放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结调解。
十、涉外交通事故处理 ⑴涉外交通事故处理依据 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⑵告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将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当事人。 境外临时来华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请求。 ⑶处罚、检验、鉴定: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检验、鉴定的,记录在案,不得强行检验、鉴定。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收集的证据,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通过外交途径转交给其所在机构。 十一、 其他规定
⑴回避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⑵现役军人事故处理
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刑事、行政处罚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⑶无名尸体赔偿费保存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
⑷查阅、复制、摘录证据材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注:本工作程序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
地址:桂林市象山区瓦窖西路7号
业务咨询电话: 3602487
投拆电话: 3602487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二00四年)
|
序 号 |
项 目 |
标准(元) |
备注 |
|
1 |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
7785 |
区
统
计
局
提
供
的
二
O
O
三
年
统
计
数
字 |
|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
2095 |
|
2 |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
5764 |
|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
1751 |
|
3 |
职工月平均工资 |
996 |
|
4 |
全社会分行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 |
农、林、牧、渔业 |
6796 |
|
采矿业 |
10865 |
|
制造业 |
11156 |
|
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
17571 |
|
建筑业 |
10604 |
|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 |
13999 |
|
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
23783 |
|
批发和零售业 |
8558 |
|
住宿和餐饮业 |
8001 |
|
金融业 |
17341 |
|
房地产业 |
12596 |
|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
10396 |
|
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与地质勘查业 |
14944 |
|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
10166 |
|
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
12021 |
|
教育 |
11344 |
|
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
13800 |
|
文艺、体育和娱乐业 |
12926 |
|
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 |
13912 |
|
5 |
住宿费 |
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防城港、钦州、玉林及贵港市每人每天 |
40 |
区财政厅桂财文字[1996]第4号通知 |
|
其它地区每人每天 |
25 |
|
6 |
伙食补助费 |
县城以及3万人以上人口的城镇每人每天补助 |
15 |
注:1、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参照第1项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第2项
3、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4、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工费参照第4项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第6项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