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自治区政府桂政发[1992]95号发布,自治区政府令第16号修改)、《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自治区政府桂政发[2001]5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桂价费字[1999]247号)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司收费函[1996]2号),经桂林市物价局核发相关收费许可证,桂林市水利局对下列行政事业费用实施征收。
一、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 工业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2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3元; (二) 城市生活用水和公共事业(含环境、卫生)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3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4元; (三) 水力发电用水:大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3元,中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2元,小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1元; (四) 经营性取用矿泉水,每立方米5元; (五)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水资源费按以上标准300%征收。
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收费标准 (一)单位和个人因生产建设、自然资源开发以及城乡开发建设等活动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按占用、损坏面积每平方米征收0.5~1元(占用地或损坏深度在1米以内);不便按面积计算的(损坏深度超过1米),如采矿、采石、取土、挖砂等,按破坏体积每立方米征收1~2元。 为便于计算收费,对烧制砖、瓦、石灰、水泥以及开矿、采煤等生产活动,不便按水土流失程度计算补偿费的可换算成产品产征收。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收费标准换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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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项目 |
计收单位 |
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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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 大理 石 |
元/立方米 |
1.0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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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矿 |
元/吨 |
1.00~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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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 煤 |
元/吨 |
0.8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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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 金 |
元/克 |
1.00~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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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石油 |
元/吨 |
6.00~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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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水泥 |
元/吨 |
0.8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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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砖 |
元/千块 |
1.0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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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瓦 |
元/千块 |
0.30~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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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石灰 |
元/吨 |
0.80~1.00 |
(二)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按其恢复同等规模和标准及现行工程造价计征或由损坏者按同等工程设施质量标准修复。工程造价按国家有关概(预)算定额所计的交费总额应经当地物价部门确认。
三、水土流失防治费收费标准 (一)因受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的计划治理费用,一次或分次交纳。水土保持治理方案的防治费标准总额应经当地物价部门确认。 (二)对于季节性、流动性、临时性作业造成水土流失,不能自行治理,又不便于按照水土保持方案交纳防治费的,按下表所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收费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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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
计收单位 |
收费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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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损坏草地、林地等植被或水平梯地 |
元/m2 |
0.5~1.0 |
按破坏面积一次性收取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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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弃的废土、废渣等 |
元/m3 |
0.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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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矿(包括采煤、挖矿等) |
元/m3 |
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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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 石 |
元/m3 |
0.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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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 砂 |
元/m3 |
0.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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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 土 |
元/m3 |
0.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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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水利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收费标准 按工程设计批复文件所核实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二项投资总额的2.5‰(市城区)、3.5‰(县、乡镇)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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